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419号
原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秀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何铮,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喜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婷,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旭达公司)与被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超电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明超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旭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共计488242.88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不当得利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科旭达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案外人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天融域一期商业用电工程发包给乙方,原告为完成上述工程曾向被告提出购买电线电缆,2013年9月16日,原告曾委托案外人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货款488242.88元,但被告未实际供货,也未归还原告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超电缆公司辩称:第一、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情形,我公司所收取的款项,是案外人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代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电线电缆款项,我公司是基于与上述三家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所收取的货款,有合法的收款依据,且所取的货款与所供货物完全吻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更不存在不当得利;第二、原告与案外人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就对中天融城一期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原告于此时就应当知晓其诉称款项的去向,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20年才主张权利,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及补充提交的《采购合同》,其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于下文评述。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证据认定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原告科旭达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案外人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天融域一期商业用电工程发包给乙方建设施工,合同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2018年7月,原告科旭达公司因工程欠款纠纷将案外人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确认,科旭达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款结算价为3700000元,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3136878元,尚欠工程款563122元,并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8)云0112民初8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科旭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63122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科旭达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兹有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贵公司将应付我公司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电线电缆:人民币488242.88元,转付给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该委托书,将该委托书载明的款项488242.88元,计入上述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科旭达公司的工程款内。另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本案被告明超电缆公司分别与案外人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安装分公司签订《昆明中天融域一期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向上述三家公司供应位于中天融域一期工程项目所需的电线、电缆;三家公司涉及的货款共计6967506.11元,2013年9月7日,案外人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明超电缆公司与上述三家采购单位的《采购合同》约定,向明超电缆公司代付了货款1288242.88元。现原告科旭达公司以与被告明超电缆公司之间不存在电线、电缆买卖关系,案外人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委托书》支付给科旭达公司的货款488242.88元属于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明超电缆公司返还该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明超电缆公司取得不当利益的依据是2013年7月16日原告科旭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但原告科旭达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和被告明超电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均证明案外人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明超电缆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288242.88元,原告科旭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委托支付的款项488242.88元,案外人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已实际支付及是否包含在1288242.88元中,均无证据证明,且被告明超电缆公司收取案外人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是依据与采购方的合同约定,并非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科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明超电缆公司收到案外人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488242.88元及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的事实,故对原告科旭达公司要求被告明超电缆公司返还488242.88元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科旭达公司在2018年7月起诉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才知悉《委托书》事宜,其诉讼时效依法应从2018年7月起算,故原告科旭达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明超电缆公司认为原告科旭达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12元,由原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