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328号
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08519016。
法定代表人:杨秀林。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王翰翎,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3060363Y。
住所:昆明市广福路拥金公路金河社区居委会王家场村。
法定代表人:闫政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艳,女,1987年8月15日生,傈僳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王翰翎,被告兆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2.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施工的被告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已施工完毕,通过昆明供电局验收并正式投产,由于部分设备不符合物管移交要求,需要进行部分整改,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配电室工程,协议签订后3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全款80000元。现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仍未支付上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兆新城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被告因自身债务原因暂无法支付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5日,原告***公司(施工方、乙方)与被告兆新城公司(建设方、甲方)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施工的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已施工完毕,通过昆明供电局验收并正式投产,由于部分设备不符合物管移交要求,需要进行部分整改。另约定工程名称: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工程内容和范围为:1.配电室安装静电地板;2.修复配电室至分配电室电缆通道;3.新装低压出线柜2台即母线搭接调整;4.相关设备电气试验。工程价款:包干价80000元。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3天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全款。该份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尾部进行了签章。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诉争工程交付已实际交付使用,工程款80000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诉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确认约定工程款尚未支付,现《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8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上述法律及《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协议签订后3天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全款”的约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自2014年12月9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竹馨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