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朝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633号
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街道办事处瀚文云鼎商务大厦3楼301、302、310、311室。
法定代表人:杨秀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军,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大朝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20楼。
法定代表人:孙春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馨,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云南大朝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8067.33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39506.17元,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0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另行计算;4、本案的诉讼法、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心景假日”(暂定名)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位于昆明市××路××路××西南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5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作业,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7月30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截至目前,被告支付了3254000元工程款,剩余306000元(包含以质保金名义扣留的178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根据《“心景假日”(暂定名)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8月11日前支付3382000元工程款,但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支付工程款2136000元,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的工程款为1068000元,于2018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且已支付的工程款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金额足额支付;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合同总价5%即178000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支付,质保期从验收合格正式挂表通电之日起一年内,也就是质保金应在2016年8月1日退还,但是该质保金也是来源于工程款,只是以质保金名义扣留的工程款。因此,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以12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为53671.86元,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以1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为8848.79元;2016年8月2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以35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为33542.02元;2018年2月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以30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为43443.5元,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0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另行计算。合同第八条第11款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8月12日起被告就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就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2020年6月12日的时间间隔为2125天,违约金为2125000元,根据本案被告剩余工程款数额,原告依据实践中的融资成本,参照前述每一阶段欠付工程款数额及时间间隔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损失为693557.79元,按该损失30%计算的违约金208067.33元,在结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得到的违约212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8067.33元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合同工程欠款的金额予以认可。2、请求法庭免除违约金及利息。3、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是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心景假日”(暂定名)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和证据4附件八,由于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进账单3张、记账联2张、税收缴款书2张,由于原告未提交原件,且被告并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9的竣工材料,由于原告未提交原件,且被告并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中的客户专用回单和证据10的客户专用回单,虽然原告未提交原件,但被告表示自己确实委托过案外人重庆九景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九景元公司”)向原告付过款,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大朝公司签订《“心景假日”(暂定名)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大朝公司将心景假日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工程位于昆明市××路××路××西南侧;工程内容及范围为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心景假日10KV配电工程全套施工图内容及合同附件标准实施完成,为交钥匙工程等;工程总工期为65天,从双方确定的开工日期起至通过昆明供电局验收并正式挂表通电之日;本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3560000元,实行合同总价包干的工程承包和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为:1、10KV变配电工程设备全部到达安装现场,经被告代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2136000元。2、10KV变配电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原被告和昆明市供电局设备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68000元。3、10KV变配电工程正式挂表通电后,被告及昆明供电局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符合要求且相关报备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178000元。4、余款5%即178000元作为质保金(通过挂表通电后起计1年),在原告履行完毕保修责任后,经被告及被告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书面确认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在扣除原告违约应当扣除的款项后一次性结清全款;被告每延误一天支付工程款,承担1000元违约金,累计计算。”等内容。原被告签订以上《“心景假日”(暂定名)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且已经完成了全部配电工程,原被告一致确认工程结算款为合同约定的包干价3560000元。针对工程结算款3560000元,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为:2012年11月28日付款2136000元、2015年7月13日付款1068000元、2018年2月7日付款50000元(该笔付款系被告委托案外人重庆九景元公司向原告付款),以上付款金额共计3254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306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涉案配电工程所属的“心景假日”建设工程已经于2013年5月24日交付业主使用。
再查明,(2020)云0103民初5233号民事裁定书记载“2020年6月2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公司诉被起诉人大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并裁定“对起诉人***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2020年12月1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1民终11152号民事裁定书,记载“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定“本案指令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6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心景假日”(暂定名)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是“1、设备全部到达安装现场经被告代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2、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原被告和昆明市供电局设备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3、正式挂表通电后,被告及昆明供电局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符合要求且相关报备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4、余款5%作为质保金(通过挂表通电后起计1年),在原告履行完毕保修责任后,经被告及被告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书面确认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在扣除原告违约应当扣除的款项后一次性结清全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配电工程的“设备全部到达安装现场”时间、“安装、调试完毕”时间、“挂表通电”时间等,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涉案配电工程所属的“心景假日”建设工程已经于2013年5月24日交付业主使用,故本院认为可以推定在2013年5月24日前涉案配电工程是已经“挂表通电”且“被告及昆明供电局已经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符合要求且相关报备完成”了,即2013年5月24日已经达到了工程款付至95%的条件。同时,因为原被告有质保期一年的约定,故可以推定2014年5月24日质保期届满,即2014年5月24日已经达到了工程款付至100%的条件。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306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向原告付款的时间和金额,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付款情况的陈述,即2012年11月28日付款2136000元(第一次付款)、2015年7月13日付款1068000元(第二次付款)、2018年2月7日付款50000元(第三次付款)。二、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自己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时间晚于本院在上文中确认的付款至95%的时间2013年5月24日,也晚于本院在上文中确认的付款至100%的时间2014年5月24日,故本院予以确认。三、资金占用利息具体计算如下:1、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2014年8月12日至第二次付款的2015年7月13日:(工程总价款3560000元-第一次付款2136000元)*4.75%÷365天*336天=62266元。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7月14日至第三次付款的2018年2月7日:(工程总价款3560000元-第一次付款2136000元-第二次付款1068000元)*4.75%÷365天*940天=43549元。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确认。3、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工程总价款3560000元-第一次付款2136000元-第二次付款1068000元-第三次付款50000元)*4.35%÷365天*558天=20349元。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已经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故本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4、2019年8月20日至原告暂计算的2021年1月26日:(工程总价款3560000元-第一次付款2136000元-第二次付款1068000元-第三次付款50000元)*4.25%÷365天*526天=18741元。该期间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以上1-4项资金占用利息合计144905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139506.17元并未超过实际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另,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上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因原告表示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如上文所述,本院认定质保期届满的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由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8年2月7日向原告付过款,故本院推定该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工程款,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同时,根据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2020)云0103民初5233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大朝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6000元;
二、被告云南大朝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21年1月26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39506.17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68元,由原告负担1626元、被告负担3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起瑞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施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