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大朝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7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大朝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20楼。
法定代表人:孙春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馨,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回族,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街道办事处瀚文云鼎商务大厦3楼301、302、310、311室。
法定代表人:杨秀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军,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大朝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3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朝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按照《心景假日(暂定名)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先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依法享有对被上诉人先期违约履行的抗辩权,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亦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1.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5款明确约定:“5、甲方采用转账支票方式支付本合同价款,乙方在收取每笔款项前5个工作日内需向甲方提供《请款报告》及与当笔应付款同等金额的正式税务发票,否则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且无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3款明确约定:“10KV变配电工程正式挂表通电后,甲方及昆明供电局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符合要求且相关报备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17.8万元。”2.该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为双务合同,对于《施工合同》约定的第二笔工程进度款106.8万元、第三笔工程进度款的17.8万元、第四笔质保金17.8万元的支付,被上诉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先履行合同义务,未提交相应的《请款报告》、未提交发票、未履行提交两套合格完整有效的竣工资料合同义务,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并无过错,不构成支付延期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亦不应承担迟延支付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上诉人在完成工程进度、收取每笔进度款前应先向上诉人提供《请款报告》及对应款项的等额发票,而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应提交的第二笔工程进度款106.8万元的《请款报告》,第三笔工程进度款17.8万元的《请款报告》、等额发票,被上诉人也未按照施工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履行“提交合法有效的竣工资料及完成相关报备”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及《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先履行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二、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事实认定,一审法院采用推定认定的方式确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该法律事实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1.工程款和质保金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款项,对不同性质的合同款项,诉讼时效应该分别分段计算。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一、二、三笔款项应为合同工程进度款项,其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从第三笔款项(最后一笔工程进度款)的约定支付时间起算,即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第四笔款项为完全不同性质的工程质保金,其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从第四笔款项的约定支付时间起算,即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2.原一审判决中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7月13日、2018年2月7日向被上诉人付过款,推定该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催收工程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其法律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迄今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任何催款函、征询函等催款函件和通知,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为2020年6月22日,即便是按照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在2016年5月24日以后即过期,按照《民法总则》《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在2017年5月24日以后即过期,以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时间推定认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未支付的欠款属于不受法律强制执行效力保护的自然之债,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诉求主张不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科旭公司辩称,一是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虽没有支持,但我们也不做变更了。二是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我们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进行的。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科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8067.3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39506.17元,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0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另行计算;4.本案的诉讼法、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4日,原告科旭公司与被告大朝公司签订《“心景假日”(暂定名)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大朝公司将心景假日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科旭公司,工程位于昆明市西南侧;工程内容及范围为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心景假日10KV配电工程全套施工图内容及合同附件标准实施完成,为交钥匙工程等;工程总工期为65天,从双方确定的开工日期起至通过昆明供电局验收并正式挂表通电之日;本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3560000元,实行合同总价包干的工程承包和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为:1.10KV变配电工程设备全部到达安装现场,经被告代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2136000元。2.10KV变配电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原被告和昆明市供电局设备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68000元。3.10KV变配电工程正式挂表通电后,被告及昆明供电局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符合要求且相关报备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178000元。4.余款5%即178000元作为质保金(通过挂表通电后起计1年),在原告履行完毕保修责任后,经被告及被告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书面确认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在扣除原告违约应当扣除的款项后一次性结清全款;被告每延误一天支付工程款,承担1000元违约金,累计计算。”等内容。原被告签订以上《“心景假日”(暂定名)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且已经完成了全部配电工程,原被告一致确认工程结算款为合同约定的包干价3560000元。针对工程结算款3560000元,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为:2012年11月28日付款2136000元、2015年7月13日付款1068000元、2018年2月7日付款50000元(该笔付款系被告委托案外人重庆九景元公司向原告付款),以上付款金额共计3254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306000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涉案配电工程所属的“心景假日”建设工程已经于2013年5月24日交付业主使用。再查明,(2020)云0103民初5233号民事裁定书记载“2020年6月22日一审法院收到起诉人科旭公司诉被起诉人大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并裁定“对起诉人科旭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2020年12月1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1民终11152号民事裁定书,记载“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定“本案指令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6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心景假日”(暂定名)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是“1、设备全部到达安装现场经被告代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2.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原被告和昆明市供电局设备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3.正式挂表通电后,被告及昆明供电局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符合要求且相关报备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4.余款5%作为质保金(通过挂表通电后起计1年),在原告履行完毕保修责任后,经被告及被告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书面确认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在扣除原告违约应当扣除的款项后一次性结清全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配电工程的“设备全部到达安装现场”时间、“安装、调试完毕”时间、“挂表通电”时间等,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涉案配电工程所属的“心景假日”建设工程已经于2013年5月24日交付业主使用,故一审法院认为可以推定在2013年5月24日前涉案配电工程是已经“挂表通电”且“被告及昆明供电局已经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符合要求且相关报备完成”了,即2013年5月24日已经达到了工程款付至95%的条件。同时,因为原被告有质保期一年的约定,故可以推定2014年5月24日质保期届满,即2014年5月24日已经达到了工程款付至100%的条件。故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30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向原告付款的时间和金额,故一审法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付款情况的陈述,即2012年11月28日付款2136000元(第一次付款)、2015年7月13日付款1068000元(第二次付款)、2018年2月7日付款50000元(第三次付款)。二、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自己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时间晚于一审法院在上文中确认的付款至95%的时间2013年5月24日,也晚于一审法院在上文中确认的付款至100%的时间2014年5月24日,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资金占用利息具体计算如下:1.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2014年8月12日至第二次付款的2015年7月13日:(工程总价款3560000元-第一次付款2136000元)*4.75%÷365天*336天=62266元。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2015年7月14日至第三次付款的2018年2月7日:(工程总价款3560000元-第一次付款2136000元-第二次付款1068000元)*4.75%÷365天*940天=43549元。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工程总价款3560000元-第一次付款2136000元-第二次付款1068000元-第三次付款50000元)*4.35%÷365天*558天=20349元。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已经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故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4.2019年8月20日至原告暂计算的2021年1月26日:(工程总价款3560000元-第一次付款2136000元-第二次付款1068000元-第三次付款50000元)*4.25%÷365天*526天=18741元。该期间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以上1-4项资金占用利息合计144905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139506.17元并未超过实际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另,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上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因原告表示并未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如上文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届满的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由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8年2月7日向原告付过款,故一审法院推定该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工程款,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同时,根据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2020)云0103民初5233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大朝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6000元;二、被告云南大朝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21年1月26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39506.17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大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收款收据,以证明被上诉人科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已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3份发票复印件、本案工程竣工报验章,工程竣工检验申请书,以证明其已向上诉人开具了相应的收款发票及提交了竣工申请并已交付业主正常使用了。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该工程确实已交付业主正常使用了,前期付款的发票也开具了,但最后付的50000元工程款,被上诉人还没有开具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证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免除违约责任是否成立及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免除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按双方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承担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及交付竣工验收资料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被上诉人已证明其开具了收款发票及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交付使用,上诉人也认可了上述证据及事实,且其并未举证证实其上述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认可其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8年2月7日向被上诉人付过本案款项,而主张被上诉人于2021年2月4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本案付款权利诉讼时效已经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6元,由上诉人云南大朝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章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蒋志平
书 记 员 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