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梦科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5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梦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官渡园内宸瑞现代五金机电中心B5幢商铺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朝文、戚锐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利强,志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盘龙区联盟街道办事处瀚文云鼎商务大厦3楼301、302、310、3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梦科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9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梦科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云0111民初9343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各项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通过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电缆付款的争议》,可以确认**组织民工、购买材料进行施工,与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拖欠材料款。《关于请求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函》中明确,**先向上诉人进行购买,然后供应给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川航绕过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为具体项目负责人,**已经在函件中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电缆付款的争议》、《川航收尾工作未付农民工工资明细》、《云南梦科商贸有限公司未付材料款明细》均为有效证据。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材料款的情况,且**是受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组织施工、购买电缆及配件,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违法委托给**个人,故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上诉人找到我公司时已经对其进行了说明,上诉人对我方系恶意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梦科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54.4元及自2017年1月9日至今的资金占用费14123.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和资金占用使用费的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一份自认为“结算单”的单据载明:“合计:43***54.4元,钻石广场:178108.4元,川航:257846元,已核实罗金兴”。原告提交的一份《关于电缆付款的争议》,被告**在参加单位及人员处签名,并备注“事由2015年8月受科旭达杨总的委托来做四川航空项目的后期事已,其中农民工工资、买的材料都未付款,请求川航付款给***时,先解决农民工和所差云南梦科商贸有限公司的电缆款后方能支付于科旭达,如未能解决所差款项,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川航自行承担。”被告**向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请求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的函》,载明:“2015年8月,因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无法就后续工程继续施工,同时为保证施工进度,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便委托我负责工程的后续收尾事宜,收到委托后,我便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为施工之需,云南梦科商贸有限公司经我方介绍向贵公司供应了390米电缆及相应配件。2016年9月,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我方施工人员退场,但我组织工人施工期间的民工工资及云南梦科商贸有限公司向贵公司供应的材料款至今未支付。虽经我方多次讨要,但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均已贵公司未拨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拖延。”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送货单由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从内容上和形式上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交的《关于电缆付款的争议》及《关于请求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的函》中,被告**虽然确认签名,但从《关于电缆付款的争议》、《关于请求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的函》内容来看,被告**未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无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关于请求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的函》内容中虽然载明“云南梦科商贸有限公司经我方介绍向贵公司供应了390米电缆及相应配件”的字样,但原告未提交相关向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供应货物的凭证,该函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54.4元及自2017年1月9日至今的资金占用费14123.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梦科商贸有限公司的诉求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云南梦科商贸有限公司向我供货,***和**谈合同时我在场”;证人黄某陈述“我与***、**是朋友,**经过我介绍向***购买电缆”。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其无关。因证人证言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映证,且证人均明确没有实际看到货物的交付,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表示无异议;被上诉人**表示无异议,但要求明确《关于电缆付款的争议》针对的是解决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案涉买卖关系与其无关,故不发表意见。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另,审理中上诉人明确表示系与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关系,不再主张与被上诉人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关于电缆付款的争议》、《关于请求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函》、川航收尾工作未付民工工资明细、云南梦科商贸有限公司未付材料款明细、结算单、送货单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其电缆款43***54.4元。经审查,结算单、送货单、云南梦科商贸有限公司未付材料款明细中并无被上诉人**的确认,而《关于电缆付款的争议》中被上诉人**注明“事由2015年8月受科旭达杨总的委托来做四川航空项目的后期事已,其中农民工工资、买的材料,都未付款,请求川航付款给***时,先解决农民工和所差云南梦科商贸有限公司的电缆款后方能支付于科旭达,如未能解决所差款项,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川航自行承担。”《关于请求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函》的请求人为被上诉人**,其中载有“……2015年8月,因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无法就后续工程继续施工,同时为保证施工进度,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便委托我负责工程的后续收尾事宜,收到委托后,我便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为施工之需,云南梦科商贸有限公司经我方介绍向贵公司供应了390米电缆及相应配件。2016年9月,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我方施工人员退场,但我组织工人施工期间的民工工资及云南梦科商贸有限公司向贵公司供应的材料款至今未予支付……恳请贵公司将该笔款项共计人民币534346元先行支付给我方,然后再从应支付给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另,川航收尾工作未付民工工资明细中工程明细合计为276500元。以上三份材料中,被上诉人**对自己的签名及手印均予以认可,现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以上行为系其获得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所为,应确定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即被上诉人**确认了上诉人的供货行为,《关于请求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函》中确定的欠款534346元包含农民工工资和电缆货款,扣除川航收尾工作未付民工工资明细中的未付民工工资276500元,欠付的电缆货款应为257846元,考虑到被上诉人**要求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欠款,故与上诉人建立买卖关系的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尚欠的电缆货款257846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因被上诉人在2017年1月9日就认可欠付该电缆款,故应自此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另行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以及钻石广场的项目与被上诉人**存在关某,故对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934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云南梦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7846元及该款项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上诉人云南梦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1元,由上诉人云南梦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3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47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1元,由上诉人云南梦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3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47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馨
审判员*锋
审判员白昱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奚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