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白山市顺鑫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02民初1237号

原告: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257952271956。

法定代表人:朱青崧,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本连,吉林益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顺鑫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49313586J。

法定代表人:张君,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建设大街55-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兆伟,男,1973年6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与被告白山市顺鑫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本连、被告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保证金378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9月6日,因原、被告拟以被告名义参与白山市2016年国省干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BSAF05标段投标,投标后共同施工建设,双方商量由原告先行垫付保证金378000元,原告即委派本公司财务人员卢阳向被告账户汇付378000元。该款项汇付后,原告没有实际参加工程施工。之后,原告就该笔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顺鑫公司辩称:2016年安保工程不存在是双方共同施工,昌泰公司借用我公司资质,工程投完标后一个多月过去了,昌泰公司说他们不干了,所以我公司才接手的。工程不存在双方共同施工、共同建设,这个安保工程就是借用我们资质。也不存在双方商量由原告垫付,这个违约保证金就是应该原告拿,他们违约了,此款我方就不该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9月6日昌泰公司通过其员工卢阳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顺鑫公司账户(账号为×××)分别转账30万元、7.8万元,合计37.8万元。

另查明:2021年6月15日,顺鑫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白山市2016年国省干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BSAF05标段,由白山市顺鑫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已于2019年竣工,经业主白山市公路养护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验收合格后,白山市顺鑫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所交工程履约保证金叁拾捌万柒仟元(¥:387000.00元)已返还。”

上述案件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顺鑫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由其独立施工完毕且由昌泰公司支付的37.8万元保证金已由招标单位返还顺鑫公司,故顺鑫公司应当将该笔保证金返还昌泰公司。关于顺鑫公司主张案涉保证金因昌泰公司违约而不应返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白山市顺鑫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保证金3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白山市顺鑫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 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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