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恒大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大街1818号。
法定代表人:殷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吉林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华生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滨江东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一委。
法定代表人: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本连,吉林益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白山华生热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北安大街416号。
法定代表人:朱红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山市恒大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华生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热力公司)、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原审第三人白山华生热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热力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光及恒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华生热力公司及华生热力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昌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本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吉0602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昌泰公司承担,驳回对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昌泰公司、华生热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恒大公司与昌泰公司签订的《城区排水工程青松路至长白山大街东段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以工程财政审定的价款为准。2017年11月15日,经财政结算审定,昌泰公司承建的城区排水工程青松路至长白山大街东段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15503596元,恒大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至于案涉昌泰公司与华生热力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恒大公司只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恒大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所以恒大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责任,恒大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败诉方,恒大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恒大公司与昌泰公司工程款结算事宜上,认定事实清楚,只是适用法律问题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生热力公司对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生热力公司辩称,对于案涉工程,恒大公司没有向昌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定恒大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昌泰公司辩称,我公司既不是合同约定的审定材料申报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业主,判决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我公司虽未上诉,但对此有异议。
华生热力安装公司述称,同华生热力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华生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昌泰公司给付工程款14120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二、恒大公司在欠付昌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由昌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昌泰公司从恒大公司处承揽了白山市城区排水工程(青松路及长白山大街东段)后又将热力管线改线工程分包给华生热力公司。昌泰公司(甲方)与华生热力公司(乙方)于2015年12月24日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乙方以大包的方式承包甲方分包的白山市城区排水工程(青松路及长白山大街东段),工程内容为热力管线改线,范围包括所有热力管线施工内容。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合同工期为46天。工程质量合格率100%,对工程所有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均按照总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地方性标准、规定执行。甲方按市住建局、财政局审定专业分包工程价款的7%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不包括税金)。管理费在向乙方拨款过程中直接扣除。乙方负责与住建局、财政局进行决算审定过程中的造价专业性业务对接。甲方负责在分包工程决算通过住建局、财政局审定并拨款后10日内,按审定金额扣除管理费、税金后的价款,一次性拨付,乙方负责协调财政拨款进度事宜并承担相应责任。
华生热力公司提供了一份工程洽商记录,显示:2014年7月18日,因污水管线及雨水管线与供热管线标高冲突,需要对白山市城区排水工程(青松路及长白山大街东段)供热管线进行改造,改造供热管线后污水管线及雨水管线正常敷设。工程地点位于青松路与长白山大街交汇青松路KO+562处。改建供热管道24米,预算价为141202元。昌泰公司、恒大公司及监理单位均在该工程洽商记录上加盖了公章。
华生热力公司将上述改建供热管道24米的工程交给华生热力安装公司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供热管网建设施工合同》。现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华生热力公司与华生热力安装公司结算的该工程价款为141202元。
另查,华生热力公司是华生热力安装公司的股东,占股100%。
2017年11月15日,昌泰公司与恒大公司就白山市城区排水工程(青松路及长白山大街东段)进行了结算审定,最终审定的价格为15503596元,恒大公司已于2021年将全部审定工程款15503596元支付给了昌泰公司。
涉案改建供热管道24米的工程因未向财政报审,未进行结算审定,昌泰公司至今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应华生热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通过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白山市城区排水工程(青松路及长白山大街东段)改建供热管道24米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5月9日,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编号为ZJ-2022-JDYJ-042),此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推断性意见:315626元。华生热力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昌泰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经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推断性意见涉案工程造价为315626元,该意见为推断性意见,并非确定性意见,华生热力公司与华生热力安装公司按照昌泰公司、恒大公司及监理单位确定的预算价格141202元作为最终结算的价格并向昌泰公司主张权利,该数额不超出鉴定机构的推断意见,因此,昌泰公司应当按照141202元向华生热力公司支付改建供热管道24米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昌泰公司应在财政局审定并拨款后10日内向华生热力公司拨付工程款,但华生热力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格未经审定,参照恒大公司向昌泰公司支付已审定工程款的时间为2021年,酌情支持以141202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11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改建供热管道24米的工程在恒大公司发包的总工程范围内,因此恒大公司应当在欠付的该部分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华生热力公司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昌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华生热力公司支付拖欠的改建供热管道24米的工程款141202元,并以141202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2021年11月3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恒大公司在欠付昌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计1562元,鉴定费3000元,由昌泰公司、恒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恒大公司已向昌泰公司支付的15503596元是否为全部合同价款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2014年7月18日,恒大公司、昌泰公司及监理公司在因污水管线及雨水管线与供热管线标高冲突,需要对白山市城区排水工程(青松路及长白山大街东段)供热管线进行改造,改造供热管线后污水管线及雨水管线正常敷设。工程改建供热管道24米,预算价为141202元并形成《工程洽商记录》的事实,能够证明该24米供热管道改建工程系原合同内工程的附加工程,结合恒大公司发包给昌泰公司的白山市城区排水工程(青松路及长白山大街东段)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能够认定案涉工程华生热力公司已实际完成并交付使用,恒大公司、昌泰公司均认可该24米供热管道附加工程因未向财政报审,未进行结算审定,恒大公司未向昌泰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昌泰公司至今亦未向华生热力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由此可以认定恒大公司已向昌泰公司支付的15503596元并非发包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尚有改建供热管道24米预算价为141202元的工程款未予支付,故对于恒大公司关于不欠昌泰公司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大公司欠付昌泰公司工程价款数额问题,依据2014年7月18日的《工程洽商记录》中确定的工程预算价款141202元,结合原审时的正泰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造价意见书,此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推断性意见即315626元,超出了预算价款,华生热力公司仅就141202元工程预算价款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恒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向昌泰公司给付案涉工程价款,应在欠付工程款141202元范围内对华生热力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恒大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问题,因恒大公司对于昌泰公司欠付华生热力公司的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原审认定恒大公司与昌泰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并无不当,对于恒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恒大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上诉人白山市恒大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马立清
审 判 员 迟吉岩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雪
书 记 员 张福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