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永昌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605执257号 申请执行人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系白山市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材料科科长,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执行人沈阳永昌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全运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永昌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执行依据为(2022)吉0605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5月6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14100元及利息,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二、查询了沈阳永昌旺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三、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四、因沈阳永昌旺商贸有限公司拒不报告财产,本院决定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