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6民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建设街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月14日生,汉族,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4月23日生,汉族,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子街道协力村兴国路122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月5日生,汉族,***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副总,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上诉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化矿业)因与被上诉人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被上诉人***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运新能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22)吉0605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通化矿业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昌泰公司、鼎运新能源之间私自签订的《转代持协议书》《股权及债权代购代持协议书》《股权及债权转让款支付协议书》《顶账协议》协议书有效,适用法律错误。通化矿业作为鼎运新能源股东之一,对公司重大经营管理决策具有表决权,鼎运新能源代持昌泰公司股权属于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需要股东会决策通过,而鼎运新能源未履行法定程序,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昌泰公司作为鼎运新能源的大股东,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通化矿业作为鼎运新能源小股东权益及鼎运新能源的公司利益,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鼎运新能源不应返还昌泰公司108万元。鼎运新能源给付白***煤业公司1500万元股权受让款,昌泰公司一审提供的与鼎运新能源之间的财务记账凭证和原始票据证明该款用途为往来账款,并非股权投资款,说明代持关系存在瑕疵。综上,为了维护企业自身权益不受侵害,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及《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昌泰公司辩称,股权代购代持及股权代持协议已实际履行,不存在损害通化矿业利益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昌泰公司依据其与***、鼎运新能源、白山市振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转代持协议书》《股权及债权代购代持协议书》《股权及债权转让款支付协议书》《顶账协议》,起诉主**运新能源返还收到的代持其在吉林东圣焦化有限公司股权所获得的分红款,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昌泰公司的主张进行了审理,并判决鼎运新能源承担返还责任。本案一审判决中,通化矿业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该判决并未判决确定通化矿业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的规定,通化矿业针对本案的一审判决不具有上诉权利,故对其针对一审判决的上诉应当予以裁定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