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2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山社区西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法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也龙,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0年9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法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南京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14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租金、搬迁费、停业补偿费款项,依法改判伟宁公司支付***财产价款798201元(包括一审判决支持的373317元);**、***对伟宁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应获得的财产折价款认定错误。1、固定资产清单中的架空线评估补偿费用应当归***所有。架空线的搭设是因为现场变压器的安装需要,关于变压器***提供了收据证明由***购买、安装、使用,对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也予以了证实。但变压器在***承租的场地使用,必须要安装架空线、配电箱等辅助设施,架空线起的作用是连接变压器、配电箱使用,评估报告上的备注也备注了“外变压器-大配、变压器2号房电杆”。一审法院支持***变压器、配电箱等设施的补偿费用,但未支持***架空线的补偿费用,明显是错误的。经评估公司评估,架空线的价值合计为398607元,应属于***所有。2、评估明细中的水泥罐基础平台、搅拌机基础、料仓基础、控制放基础的评估补偿费用应当归***所有。以上因生产需要增设的场地基础设施,是***承租场地安装生产设备,因设备的使用需要,所做的基础性设施获得的补偿应当归***所有,经评估公司评估该部分的价值合计为21535元,应属于***所有。3、现场油罐及回填的土方补偿费用应当归***所有。油罐是由***出资购买,并在生产现场存储柴油使用;土方回填是***为生产场地需要,委托案外人施工进行,对此***提供的施工人的证言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二、**、***应当对伟宁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与***签订,房屋的租金一直由两人收取,两人也是夫妻关系。直至房屋拆迁时,***才得知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是伟宁公司,**为伟宁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明显可以看出**、***与伟宁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应当对伟宁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伟宁公司辩称:对***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1、固定资产清单中架空线以及水泥罐基础平台、搅拌机基础、料仓基础、控制放基础、现场油罐均属于伟宁公司,回填土方也是伟宁公司当时所做,与***无关。2、**是伟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的配偶,***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3、本案涉及的搬迁费、停业补偿费以及财产价款均是属于伟宁公司,***一审中已经陈述所谓固定清单中的这些财产是属于南京荣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飞公司),所以***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同意伟宁公司的答辩意见。
伟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伟宁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驳回***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租赁合同终止的原因,实际为***所经营的荣飞公司被关停被限期撤场所致。***所经营的荣飞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发生员工死亡的安全事故,被行政部门责令关停,并于2018年5月28日全部撤出租赁场地,伟宁公司提供《关停通知》1份、《证明》3份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对荣飞公司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整改后,是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整改,是否符合恢复生产条件的问题,法院要求***提交相应证据,***提供书面情况说明1份,但该份情况说明并未在庭审中出示,未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作为查明事实完全错误。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双方释明,将于庭后进行调查,但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因荣飞公司被关停,直接影响伟宁公司的正常经营,一审法院对此也未进行查明,导致伟宁公司在反诉中所主张的停业损失无法查明。2、一审法院对案涉租赁合同场地面积及拆迁时是否存在设备等事实查明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承租案涉场地面积2608.75平方米错误,伟宁公司从未确认案涉场地2608.75平方米。荣飞公司已于2018年5月28日拆除完毕,江宁区湖山村委会出具《证明》可以证明,并有村委会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监督。***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电箱、电缆、变压器系***所有,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拥有以上设备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将***与荣飞公司等同错误。***与荣飞公司相互独立,***作为一审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荣飞公司系***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荣飞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陈述,其所主张的地磅、配电箱、配电柜、电缆、变压器、房中房等均属于荣飞公司,其所主张的搬迁及停业均指向荣飞公司,故***以自己名义主张,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一审法院认为征收补偿方案已充分考虑伟宁公司案涉土地厂房上所有经营情况,故***主张租金、搬迁费、停业补偿费诉讼请求合理完全错误。荣飞公司已于2018年5月28日被责令关停并拆除设备,已不可能恢复生产,案涉租赁合同也已终止,租赁场地已返还伟宁公司。根据南京市征收补偿相关规定,征收会考虑使用人的相关补偿,但本案中,征收补偿是发生在2018年6月份,征收补偿所涉及场地上仅有伟宁公司,与***及荣飞公司无关,征收机关只会根据现实情况计算补偿,而不会考虑之前存在哪些使用人。3、荣飞公司已被关停并拆除设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完全支持搬迁费、停业补偿费错误。征收补偿发生在2018年6月份以后,荣飞公司已于2018年5月28日被责令关停并拆除设备,无法恢复生产,荣飞公司已不存在搬迁、停业补偿的基础。4、一审法院认为拆迁评估时未通知***到场,将责任归咎于伟宁公司,支持***的财产价款主张错误。***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一审中***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地磅、配电箱、配电柜、电缆、变压器、房中房为***所有。一审法院以征收拆迁过程进行财物的评估清点时未通知***到场参与为由,直接支持***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伟宁公司非通知义务人,是否要通知与伟宁公司无关,并且当时租赁合同已终止,设备已拆除,征收拆迁与***无关,无需通知其到场。三、一审法院未支持伟宁公司反诉主张错误。荣飞公司被责令关停,致伟宁公司受牵连,被要求停业整顿,同时,***在租赁期间拆掉部分租赁房屋。伟宁公司由此所受上述损失与***、荣飞公司直接关联,***应对伟宁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1、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终止的原因,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作出认定,确实因案涉场地被通知拆迁而导致双方租赁关系终止。虽然在***经营场地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但因为拆迁的原因,已经没有恢复生产的必要。2、关于***承租场地的面积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查明并且庭审中得到了**的确认。3、关于电箱、变压器、电缆归***所有,在一审庭审中经过**的确认。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伟宁公司的上诉请求。
**、***同意伟宁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伟宁公司退还租金339561.6元、支付搬迁费186702.77元、停业补偿费65054.15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其中固定资产1389833元、装饰装修包含卷帘门2个、铝合金铁门3个、房中房一间8368元),合计1989519.52元;2、判令**、***对伟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伟宁公司、**、***承担。
**、***、伟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赔偿**、***、伟宁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6604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月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载明“甲方自愿将座落本市江宁区湖山村社区厂房场地计壹拾亩给乙方使用。租期拾年自2015年11月9号到2025年11月9号,租赁给乙方作水稳场地使用,乙方同意每年支付租金26万元(贰拾陆万元整)给甲方。付款方式为租金一年付一次,每年12月20日付清。二、乙方责任:1、按期支付租金给甲方,如拒付或恶意拖付,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及场地。2、乙方租赁的场地及房屋期间。不得随意改变场地及房屋结构。如需应当甲方协商同意。租赁期房屋修缮由乙方负责。3、由于乙方夜间产生的噪音,由甲方负责协调。三、甲方的责任:1、甲方必须负责乙方所租房屋场地的合法合理。2、甲方必须负责乙方所租房屋场地的使用无纠纷。3、如遇该租赁地块使用期遇政府拆迁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影响如造成的乙方损失得到合理的赔偿。甲乙双方均不得干涉政府的分别赔偿。4、本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严格遵守,双方不得提前终止本合同……”
2018年3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载明“甲方自愿将座落本市江宁区湖山村社区厂房场地计壹拾亩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伍年,自2018年3月1日到2023年3月1日,租赁给乙方作水稳场地使用。乙方同意每年支付租金24万元(贰拾肆万元整)给甲方。付款方式为租金一年付一次,每年3月1日付清。二、乙方责任:1、按期支付租金甲方现金,如拒付或恶意拖付,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及场地,同时乙方必须付出双倍的赔偿。2、乙方租赁场地及房屋期间,不得随意改变场地及房屋结构。如需应当甲方协商同意。租赁期房屋修缮由乙方负责。3、由于乙方夜间生产的噪音及污染,由乙方自行负责协调。4、乙方的经营范围必须合理合法,否则后果自负。5、乙方如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必须对原先的水泥厂地和厂房结构恢复原样。三、甲方的责任:1、甲方必须负责乙方所租房屋场地的合法合理。2、甲方必须负责乙方所租房屋场地的使用无纠纷。3、如遇该租赁地块使用期遇政府拆迁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影响如造成的乙方损失得到合理的赔偿。甲乙双方均不得干涉政府的分别赔偿。4、本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严格遵守,双方不得提前终止本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向**、***支付案涉厂房土地截至2019年3月1日的租金,**收取410000元租金后出具相应金额的租金明细凭证。
另查明,2018年7月13日,南京市江宁区湖山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山村委会,征收实施单位,甲方)与伟宁公司(被征收人,乙方)签订《南京市江宁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非住宅房屋补偿协议》1份,载明“因江苏省园艺博览园项目建设需要,根据江宁政规发(2016)2号等文件规定,经江宁区政府批准,甲方在江苏省园艺博览园项目实施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搬迁补偿工作,乙方房屋位于该项目范围内。经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现就房屋补偿等事宜,签订协议如下:第一条乙方房屋坐落于湖山社区。经认定房屋面积3781.29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2790.47平方米,砖木结构990.82平方米…第二条甲乙方同意按照由江苏大新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评估结果,确定乙方房屋的原房补偿款金额为人民币(下同)(大写)叁佰叁拾捌万贰仟柒佰叁拾玖元(小写)3382739元。第三条乙方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大写)壹仟零叁拾肆万捌仟柒佰零柒元正(小写)10348707元,其中:1、原房补偿款3382739元;2、搬迁费270619元;3、停业补偿费169137元;4、装修补偿费328738元…13、附属物补偿费3864451元;14、其他:梅花鹿搬迁160000元、资产1496475元、搬迁奖励676548元。第四条乙方同意于2018年7月13日前,将房屋搬迁完毕,交由甲方拆除。甲方在乙方交房后,将房屋货币补偿款支付给乙方。乙方不得拆除甲方已补偿过的房屋、装修等各类附属设施,如有拆除,甲方将扣除相应的补偿费用。第五条协议附件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该《南京市江宁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非住宅房屋补偿协议》后附《南京市江宁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分户评估结果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室内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装饰装修补偿明细表》、《附着物补偿明细表》、《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各1份。
再查明,2018年4月3日,湖山村委会向南京荣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停通知》1份,载明“厂名:荣飞公司。关停原因:异地注册、非法经营、安全环保无资质整顿措施:2018年4月3日起清理设备及存货、生产设备及原料责任人:戴国胜、陶洁监督单位:湖山社区监督电话:025-84110754”。2018年6月1日,湖山村委会出具《关于确定江苏省园艺博览园项目房屋评估机构的通知》,主要内容为2018年6月1日上午9时30分在江宁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406会议室,抽签选定江苏省园艺博览园项目搬迁涉及的房屋评估机构,确定为南京大陆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江苏大新房地产低价评估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2日,湖山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南京荣飞市政法人***的工人在2018年4月2日生产过程中,没有领导和安全员在场,违规操作,工人正在清理搅拌机就通知就开机生产,导致其工人王孝宝(湖山村村民)被搅拌机活活绞死。由于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市区各级领导责令该企业立即停产、整顿,直至撤出湖山社区。南京荣飞市政在5月28日已全部撤出。2018年6月南京伟宁市政才接到政府拆迁通知”。2018年10月23日,湖山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南京荣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安全环保无资质、异地经营等原因被要求停产整顿整改,因整改不达标后被要求拆除设备,已于2018年5月28日拆除完毕。”2018年10月30日,湖山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湖山社区辖区内企业南京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出租企业南京荣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4月2日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特要求停产整顿,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又查明,**和***系夫妻关系。
2018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伟宁公司退还租金并支付征收补偿的相应价款,**、***、伟宁公司要求***赔偿造成案涉土地厂房损坏及因***原因导致其停产停业的各项经济损失。
关于案涉两份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一致确认***承租案涉场地,厂房(面积2608.75平方米)并支付租金至2019年3月1日。***认为合同于2018年5月30日终止,终止的原因是案涉房屋场地要被征收,其于2018年5月30日搬离,但不是完全撤场,有一部分设备和材料没有搬空。**、***、伟宁公司认为合同于2018年5月28日终止,终止的原因是***的公司发生员工死亡事故,因异地注册、非法经营、安全环保无资质问题被行政机关责令关停,双方之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于2018年5月28日将场地上所有设施设备撤出。到庭证人杨某,4陈述“其于2015年11月15日到2018年5月30日期间是***厂里的材料员。2018年4月2日因为发生了事故,湖山社区和都不让他经营了,有文件通知,下午11时许停产,2018年5月28日湖山社区就让***搬迁了,并且他也已经搬空了。厂里面的机械设备(2台水稳机、1台破碎机)都卖掉了。***工厂停产,湖山社区也不给伟宁公司搞了。在2018年5月28日前,没有听说这个地方要拆迁。***租的场地门口加上面破碎机上面的场地是水泥铺的,***经营的时候拆了一点墙,水泥仓库有个小房子拆掉了,厂房顶拆了又补起来了。五月底的时候,***为生产所准备的电箱、电缆、变压器没有拆除,这些是***找人来装的,是谁买的不知道。***租了上下几十间,有几千个平方,是一条的。大型的厂房有两条,一条就有十几间,是两处厂房,一个做破碎机,一个做水稳厂。伟宁公司在厂区做做隔热板、路沿、路牙”。***与**、***、伟宁公司在***撤场后未就合同终止后果协商一致,拆迁部门在对案涉厂房土地进行征收拆迁时,**、***、伟宁公司未通知***到场参与财产清点评估。
关于荣飞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发生安全事故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整改后,是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整改,是否符合恢复生产条件的问题,一审法院要求***提交相应证据,***提交书面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经与南京市江宁区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说明调查情况后,该局工作人员称,荣飞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发生安全事故后,该局进行了事故调查,后荣飞公司按照安监局要求进行了整改,于2018年4月17日进行了现场排查,同日向该局提交《隐患整改及复查报告》(详见附件)。关于恢复生产,安监局工作人员称,对荣飞公司恢复生产问题,在事故处理完毕后,也给予了关心,向进行了电话了解,被告知该场地被拆迁,无须恢复生产”,并将荣飞公司出具的《隐患整改及复查报告》作为附件提交。***陈述“2018年4月2日,出了工人的工伤事故,被和社区还有安监部门责令整改,给我方跟公司都发过整改,我方也提交了整改报告,上述部门已经通过,通过之后,让我们恢复生产,具体恢复生产没有定,因为那块地方要拆迁,要我们搬走,所以我们实际上没有恢复生产”。
关于***要求**、***、伟宁公司支付固定资产及装饰装修的相应价款,***提交《南京市江宁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非住宅房屋补偿协议》1份(后附《南京市江宁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分户评估结果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室内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装饰装修补偿明细表》、《附着物补偿明细表》、《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各1份)主张搬迁费186702.77元(2608.75/3781.29㎡*270619元)、停业补偿费65054.15元(2608.75/3781.29㎡*169137元/2)、固定资产1389833元【《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载明“1.地磅(净值40622元);2.配电箱1*0.85(净值795元)…4.配电箱1.2*0.9(净值995元);5.配电柜GGD(净值19966元);6.电缆3*150+1*70(净值51273元,备注:大配-2号房小配);7.电缆3*120+1*70(净值46535元,备注:大配-山上搅拌机);8.电缆3*120+1*70(净值15512元,备注:大配-8号房厂房;9.电缆3*10+1*6(净值4079元,备注:2号房小配-搅拌机);10.架空线150(净值157474元,备注:外变压器-大配);11.电缆3*120+1*70(净值6204元,备注:电杆-2号房)…15.油罐直径1.9m*3m(净值4742元);16.水泥罐基础平台混凝土3*1*3.15(净值8433元);17.搅拌机基础混凝土3.1*0.6*0.3+2.7*0.8*0.3(净值1076元);18.料仓基础砖砌0.45*1.1*15(净值11044元);19.控制房基础砖砌0.5*0.55*1(净值982元);20.电缆70(净值64743元,备注:勘误增加,变压器-主配电柜);21.架空线150(净值241133元,备注:勘误增加,变压器-2号房电杆);22.变压器500KVA(净值114225元)…24.回填土方20000㎡(净值692847元)”】、装饰装修电动卷帘门2个、铝合金铁门3个、房中房一间(《附着物补偿明细表》载明“43.房中房合价8368元,备注8号房,h=2.7m”),***并提交地磅维修、挖机台班费(回填土方)、水电变压器安装等凭证。**、***、伟宁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陈述“我只认可***主张的地磅是搬迁评估中的一部分,关于配电箱等设备是我自己的,变压器也是我自己的,回填的费用拆迁办因为一份协议,也就是2003年建厂的时候我回填的土方。铝合金门都是我自己做的,电动卷帘门也是我的,房中房在我原来拆迁的房屋边上***在8号房里面搭的毛坯房,***拆我东西,拆我前面的墙和水泥厂房顶,他答应维修也没有维修,也扒掉了我一间水泥仓库,搬迁的时候没有算进去,也是我的损失”。
关于**、***、伟宁公司要求***赔偿损坏案涉场地厂房的损失及因***经营的荣飞公司原因致其停产停业的损失,**提交自书材料1份,载明“水泥场地1800*49=88200;水泥库房36平方*1029=37044;墙430平方*202=86860;厂房顶90平方*300=27000元;工资62500*3月=187500元;停厂损失3个60000*3=180000;合计606604元”,**、***、伟宁公司并提交工人工资发放表、生产日报表及现场照片等凭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伟宁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存在,即使存在损失,经营等全部经济损失在案涉厂房土地进行征收拆迁时均予以考虑和补偿。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补偿协议及附件、收据、收条、情况说明、复查报告、关停通知、证明、工资表及入库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签订关于案涉厂房土地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认为**、***围绕案涉厂房土地进行租赁签订合同、收取款项并协调合同履行相关事项,应视为履行伟宁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本案中**、***、伟宁公司的诉辩意见认为,案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于***与伟宁公司之间,对***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双方一致确认***实际承租伟宁公司的厂房土地经营荣飞公司,***并已付清截至2019年3月1日的租金,荣飞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发生安全事故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后未再恢复生产,该部分事实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对***搬离案涉厂房土地的原因、时间各执一词,但可以明确双方未对约定解除合同事项,合同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及善后事宜进行协商一致,而***仍有设备、物品等留在案涉厂房土地上未与伟宁公司约定处理即被征收拆迁,此系双方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考证***或其经营的荣飞公司在政府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后是否能够恢复生产经营,但结合园博园项目的相关通知材料,客观方面,***及荣飞公司搬离案涉厂房土地后,***及伟宁公司因案涉土地厂房被征收拆迁均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征收补偿方案已充分考虑伟宁公司案涉土地厂房上所有经营情况,故***主张伟宁公司退还未实际承租期间的租金339561.6元、搬迁费186702.77元、停业补偿费65054.1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伟宁公司要求***赔偿自征收补偿后的停业损失,除上述原因外,因**、***、伟宁公司证据不够充分且无法确定损失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存在具体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均应就各自财产损失的内容、金额、与本案存在的关联性进行举证。关于***要求**、***、伟宁公司支付固定资产及装饰装修的相应价款,伟宁公司认可***及***经营的荣飞公司在案涉厂房土地上仍有设施设备未搬离,但在征收拆迁过程中进行财物的评估清点时未通知***到场参与,因此致财物情况无法查清的责任归于伟宁公司,结合***所举证据,对***主张的地磅(40622元)、配电箱(1790元)、配电柜(19966元)、电缆(188346元)、变压器(114225元)、房中房(8368元),合计37331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伟宁公司要求***赔偿损坏案涉厂房土地等财物的损失,但未对侵权事实、财物的内容、金额以及上述情形与自身征收利益受损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充分举证,故对**、***、伟宁公司要求***赔偿各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认为**、***与伟宁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伟宁公司应退还***租金339561.6元,支付***搬迁费186702.77元、停业补偿费65054.15元、财产价款373317元,合计964635.5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南京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租金339561.6元、支付***搬迁费186702.77元、停业补偿费65054.15元、财产价款373317元,合计964635.5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南京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关于租金,***陈述:与**签订的协议因为租金已支付到2019年1月9日,主张的返还时间是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1月9日,共计224天,根据租金每年26万元的标准,260000/365*224为159561.6元,另与***的协议因租金已支付到2019年3月1日,计算的返还租金的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3月1日计算9个月,根据年租金24万元的标准,240000/12*9为180000元,两项合计339561.6元。**、***、伟宁公司质证对于租金的支付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签订关于案涉厂房土地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主张**、***收取款项并协调合同履行相关事项,应视为履行伟宁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于***与伟宁公司之间,并无不当。***作为案涉租赁合同当事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伟宁公司对此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案涉土地厂房被征收拆迁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未到期,案涉租赁合同因征收应当终止履行。伟宁公司上诉主张荣飞公司被关停撤场系案涉租赁合同终止履行的原因,但伟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就案涉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伟宁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退还租金,本院认为,***在租赁合同到期前已将部分财产搬离并返还案涉土地及房屋,结合案涉租赁合同此后终止履行的情况,***主张退还的租金,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搬迁费、停业补偿费,案涉租赁合同因征收终止履行,搬迁费用客观存在,而合同终止对出租人及承租人均会造成一定停业损失。一审中,对于***主张的承租面积,伟宁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提异议,故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应取得的搬迁费、停业补偿费并无不当。关于其他财产补偿款,伟宁公司一审中申请的证人亦陈述***在案涉厂房土地上仍有设施设备未拆除,而伟宁公司在征收拆迁过程中进行财物的评估清点时未通知***到场参与,伟宁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荣飞公司停产、整顿、搬离及***提供的证据情况,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地磅(40622元)、配电箱(1790元)、配电柜(19966元)、电缆(188346元)、变压器(114225元)、房中房(8368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伟宁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伟宁公司的反诉请求,伟宁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未就所谓财产损害提出过异议或主张,现案涉房屋场地被征收,伟宁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伟宁公司要求***赔偿人员工资损失及不能及时供货的违约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在本案中对伟宁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伟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0元,由***负担5292元,由南京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69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德全
审判员 许云苏
审判员 李任飞
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