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2民初407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
负责人:林静然,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星,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回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星,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宁,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南京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湖山社区西山。
法定代表人:朱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朱宁、南京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人民陪审员单凌波、人民陪审员竺春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星(同时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7999.89元、罚息314931.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7日,自2016年7月8日起的罚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4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额度为120万元,双方同时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律师费的承担、借款的提前清偿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5日,原告给予被告**120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曾伪造**的签名下发贷款,且本案中借款借据的编号正好对应的就是伪造的合同编号,故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款项。
被告**辩称,被告**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伟宁公司辩称:被告伟宁公司对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与被告伟宁公司无关,伟宁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朱宁未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7月5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被告伟宁公司(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的借款额度为120万元,使用期间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借款用途为伟宁公司经营,借款利率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因一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被告**、朱宁均在该合同的甲方落款处签名。二、2013年7月5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发放了12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年利率为7.5%。2016年7月5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朱宁分别邮寄《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他们截止到2016年7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元,希望其尽快归还。三、截至2016年7月7日,被告**欠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27999.89元、罚息307254.93元,当期罚息为7676.27元。四、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45000元,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5000元的发票。五、被告**与**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伟宁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200000元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被告朱宁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名,故朱宁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系被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虽然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债权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由于**与原告明确约定案涉借款系用于伟宁公司的经营,而**、**又非伟宁公司的股东,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的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面,如果案涉借款系被告**与**的夫妻共同债务,则原告完全有条件要求被告**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这也是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对风险控制作采取的通常作法,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知晓案涉借款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因此,案涉借款并非被告**与**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诉讼时效,被告**、朱宁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款,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还款,故诉讼时效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即自2014年7月6日起算,至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主张债权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宁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伟宁公司的合同主体身份系出质人,而非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伟宁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27999.89元及罚息(截至2016年7月7日的罚息为314931.2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并支付律师费4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被告**、南京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91元,由被告**、朱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朱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朱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91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
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赵 佳
书 记 员  李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