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玄锁商初字第10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
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茹,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湖山社区西山。
法定代表人朱伟。
被告朱宁,男,1984年8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周燕,女,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宁公司)、朱宁、周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志、葛茹、被告伟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宁、周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伟宁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合同》,约定伟宁公司可在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向原告申请使用2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合同同时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律师费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由朱宁、周燕、朱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6月3日,原告与伟宁公司签订了《授信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伟宁公司开具4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000000元,该笔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日。贷款到期后,伟宁公司没有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伟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69039.36元及利息、罚息172318.9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和律师费7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罚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朱宁、周燕、朱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伟宁公司、朱伟辩称:伟宁公司并未在《授信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中盖章,对于借款的情况并不清楚。
被告朱宁、周燕未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伟宁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08192011800119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在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授信期限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2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种类至少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开立保函、法人账户透支、保理融资中的一种。伟宁公司选择的授信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并签订《银行承兑条款》,作为《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约定承兑金额为4000000元;甲方向乙方申请办理汇票承兑时,应提供《承兑申请书》,乙方审查同意承兑的,直接依据本约定和《承兑申请书》办理,无需另行签订承兑协议,乙方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汇票金额;乙方承兑汇票前,甲方将不低于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存入开设在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乙方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甲方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甲方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同日,朱宁、周燕及朱伟(均为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乙方、债权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081920118001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伟宁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108192011800119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元,该债权最高限额仅指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时,同时对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为多个保证人的共同保证,各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一保证人的违约行为都将视为全体保证人的违约行为,并且各个保证人之间互为代理人,任一保证人的同意、接受或知悉都将被视为全体保证人的同意、接受和知悉;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2013年6月3日,伟宁公司向原告提交了一份《汇票承兑申请书》,约定伟宁公司根据108192011800119的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汇票承兑业务,原告共向伟宁公司开具8张汇票,出票日均为2013年6月3日,到期日均为2013年12月3日,票面金额共为4000000元,保证金为2000000元,其中2张汇票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2张汇票票面金额为500000元、2张汇票票面金额为300000元、2张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00元。
2013年12月3日,原告垫付了上述8张汇票中的金额4000000元。伟宁公司未依约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在扣除保证金后,截至2014年6月30日,伟宁公司拖欠本金1969039.36元、罚息172318.95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朱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0元。
因被告伟宁公司、朱宁、周燕未到庭,致法庭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伟宁公司发放2000000元贷款,伟宁公司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伟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罚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本金未超过2000000元,故被告朱宁、周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伟宁公司辩称其并未在合同中盖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969039.36元、罚息172318.95元(罚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及律师费70000元,合计2211358.31元,并按双方约定即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朱宁、周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7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171元,由被告南京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朱宁、周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缴诉讼费30171元,三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30171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7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薛亚萍
代理审判员 杜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 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鲁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