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7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湖山社区西山。
法定代表人: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星,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仁雷,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
主要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茹,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27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女,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
上诉人南京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原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锁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伟宁公司未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中盖章,对于借款的情况不知晓。一审未对公章进行鉴定,查明事实真相,伟宁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经双方有权签字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该合同上朱伟的签字系伪造,合同未生效。3.一审提前开庭,伟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伟到庭时质证环节已经结束,一审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
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中,伟宁公司虽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中的公章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2.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时朱伟在场,其本人在合同上签字。即便该合同效力存在问题,亦不影响伟宁公司承担《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义务。3.朱伟到庭后,发表了答辩意见,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伟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陈述意见。
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伟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69039.3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为172318.95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7万元;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伟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0日,伟宁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08192011800119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在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授信期限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种类至少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开立保函、法人账户透支、保理融资中的一种。伟宁公司选择的授信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并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条款》,作为《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约定承兑金额为400万元;甲方向乙方申请办理汇票承兑时,应提供《承兑申请书》,乙方审查同意承兑的,直接依据本约定和《承兑申请书》办理,无需另行签订承兑协议,乙方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汇票金额;乙方承兑汇票前,甲方将不低于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存入开设在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乙方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甲方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甲方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同日,**、**及朱伟(均为甲方、保证人)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乙方、债权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081920118001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伟宁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108192011800119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该债权最高限额仅指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时,同时对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为多个保证人的共同保证,各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一保证人的违约行为都将视为全体保证人的违约行为,并且各个保证人之间互为代理人,任一保证人的同意、接受或知悉都将被视为全体保证人的同意、接受和知悉;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2013年6月3日,伟宁公司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交了一份《汇票承兑申请书》,约定伟宁公司根据108192011800119的授信合同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申请汇票承兑业务,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共向伟宁公司开具8张汇票,出票日均为2013年6月3日,到期日均为2013年12月3日,票面金额共为400万元,保证金为200万元,其中2张汇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2张汇票票面金额为50万元、2张汇票票面金额为30万元、2张汇票票面金额为20万元。
2013年12月3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垫付了上述8张汇票中的金额400万元。伟宁公司未依约归还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垫付的款项,在扣除保证金后,截至2014年6月30日,伟宁公司拖欠本金1969039.36元、罚息172318.9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依约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伟宁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伟宁公司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要求伟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罚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本金未超过200万元,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伟宁公司辩称其并未在合同中盖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伟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所欠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969039.36元、罚息172318.95元(罚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及律师费7万元,合计2211358.31元,并按双方约定即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罚息。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7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171元,由伟宁公司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已预缴诉讼费30171元,伟宁公司、**、**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30171元给民生银行南京分行)。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有权签字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该合同甲方(伟宁公司)有权签字人处除“朱伟”签字外,还加盖了朱伟的个人印章。2013年6月3日,伟宁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乙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本协议为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交并经乙方同意的《汇票承兑申请书》为协议的附件;甲方承诺在汇票到期前15日,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汇票承兑申请书中》中约定的指定账户;甲方违约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垫款本金(含承兑金额和相关费用),以及自汇票金额垫付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罚息。同日,伟宁公司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交《汇票承兑申请书》,申请开具收款人为南京宁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冀公司)、票面金额共计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票面金额均与伟宁公司的申请一致,该汇票经南京宁冀建筑有限公司背书后转让。该事实有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一审提供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等为证。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伟宁公司申请王春荣出庭作证,拟证明一审提前开庭,伟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伟到庭时质证环节已经结束。经查阅一审送达材料及庭审笔录,一审公告的开庭时间为2014年4月7日9时30分,通知当事人的开庭时间为该日10时;一审于2014年4月7日9时30分开庭,朱伟于9时50分到庭发表了答辩意见,并对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鉴于上述事实已查明,王春荣出庭作证对查明事实无意义,故本院对伟宁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伟宁公司明确表示对于《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申请书》上加盖的“南京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其与伟宁公司之间存在承兑汇票垫付关系,为此提供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申请书》。前述合同及申请书上均加盖“南京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伟宁公司虽辩称该公章系伪造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公章系伟宁公司的公章,前述合同及申请书系伟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伟宁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有权签字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该合同上加盖了伟宁公司的公章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朱伟的个人印章,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及其负责人亦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和个人印章,故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该合同生效。况且,除《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外,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伟宁公司还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在案涉汇票承兑业务项下具体的权利义务,伟宁公司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伟宁公司关于《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上有权签字人处“朱伟”的签名系伪造,合同依约未生效,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根据伟宁公司出具的《承兑申请书》,为伟宁公司开具了收款人为宁冀公司的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经宁冀公司背书转让,最终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承兑该汇票,并垫付了票款。伟宁公司关于其未收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开具的承兑汇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为伟宁公司垫付了400万元,在扣除保证金后伟宁公司欠款1969039.36元,伟宁公司对该款项应予返还,并依约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该分行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实际开庭时间早于通知的开庭时间,确有不当,但伟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伟到庭后已代表伟宁公司答辩并质证,参加了后续庭审,且当庭未对程序问题提出异议,故伟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伟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71元,由上诉人伟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晗庆
审判员 罗正华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