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3349号
原告:**,男,197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荣(系原告父亲),男,汉族,1947年2月8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男,汉族,1959年4月12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法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8月27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南京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湖山社区西山。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法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荣、被告**及南京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法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合计人民币1202000元整;2、被告从2017年10月起以120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金给付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1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将**房产(房屋坐落:秦淮区永乐路11号丽景华庭8幢1单元201室)作抵押,由**、伟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名义借款,授信额度120万元,额度借用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伟宁公司与民生银行约定借款用途为伟宁公司经营。2011年7月1日民生银行发放贷款120万元。2012年7月5日和2013年7月5日,名义借款人**,应民生银行要求,同伟宁公司及该公司大股东、负责人**办理续借手续。民生银行发放贷款120万元。2014年7月5日到期后,伟宁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2017年2月21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苏0102民初4072号《民事判决书》,民生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0月从**拍卖房产中为伟宁公司偿还了120万元本金,2019年1月又归还了2000元。**为借款用途为伟宁公司经营的120万元贷款,偿还了本金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1202000元。依据以上事实,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伟宁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和伟宁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和伟宁公司非案涉借款人也非担保人,故原告要求**和伟宁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告认为被告是以其名义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民事判决已经确认120万元是共同借款人为原告与**,与**和伟宁公司无关。3、原告与**是共同借款人,原告承担债务后向共同借款人**追偿无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苏0102民初4072号民事判决书、民生银行起诉原告的时候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及买卖合同、借款凭证、民生银行账户流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供的结案通知书以及民生银行提供的**120万元贷款的情况说明、借条、民生银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额度借款合同、丽景华庭8栋201室是抵押给民生银行的全套材料,包括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书、公证书、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借款方式为以**名下丽景华庭8栋1单元201室房产为抵押,于2011年7月开始在民生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产生的利息、罚金等全部由**承担。借款人:**补借日期:2014年3月29日还款日期2014年年底还清**2016年4月29日”。**系伟宁公司法定代表人,**享有伟宁公司90%股份。
2011年6月21日,原告**以其名下秦淮区永乐路11号丽景华庭8幢1单元201室房产为抵押,为**、伟宁公司做连带责任担保,授信额度12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
2013年7月5日,原告**(甲方、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乙方、贷款人)、被告伟宁公司(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的借款额度为120万元,使用期间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借款用途为伟宁公司经营,借款利率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因一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均在该合同的甲方落款处签名。
2013年7月5日,民生银行向被告**发放了12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年利率为7.5%。**、**、伟宁公司委托民生银行将该笔款项支付至宿迁淘吉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宁波银行南京玄武支行72×××66账户内。伟宁公司向民生银行提供了其与宿迁淘吉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2017年2月21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27999.89元及罚息(截至2016年7月7日的罚息为314931.2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并支付律师费45000元。
2017年10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拍卖**名下秦淮区永乐路11号丽景华庭8幢1单元201室房产用以偿还民生银行120万元。2019年1月,**支付民生银行上述贷款利息及各项费用共计2000元。
本院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作为伟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就借款合意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民生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产生的利息、罚金等全部由**承担。案涉资金来源系民生银行的贷款,被告**系该笔款项的借款人,该款项实际用于伟宁公司的经营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伟宁公司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等各项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伟宁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2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18元,由被告**、**、南京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智慧
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继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