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终10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湖山社区西山。
法定代表人: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法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荣(系**之父),男,1947年2月8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审被告:**,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南京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京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南京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京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上诉人南京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海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