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85年7月1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6月12日生。
原告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张瑞云,李青旺系该公司的经理,李青旺与张瑞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通过李青旺向原告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后原告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催还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如法院判决,被告***同意偿还该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且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盛旺机械公司现金叁万元整,***。同意借款,李青旺。2012年12月31日”。另李青旺系原告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李青旺与原告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瑞云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3万元的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原告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被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
驳回原告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晓芳
审判员  吴俊鸣
审判员  王俊晖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