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5605号
原告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
组织机构代码:71675602-2。
法定代表人张瑞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原告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货物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推雪铲、1台撒盐机和1台东风牌载货汽车,其中推雪铲单价32000元,撒盐机单价28000元,载货汽车单价120000元,共计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仅支付54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推雪铲、1台撒盐机和1台东风牌型载货汽车,货款金额为1800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转入原告账户54000元。2013年12月30日,褚进峰为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养护车辆1台(含雪铲、撒盐机一套),共计180000元,已付54000元,剩余126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载货汽车、推雪铲、撒盐机,下欠原告货款126000元,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单据及褚进峰出具的收据为证,证据充分有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因买卖货物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及时清偿债务,逾期偿还的,尚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2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欠货款1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