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02民初12621号
原告:濮阳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濮阳市京开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167560224。
法定代表人:张瑞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威,该公司员工,联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623369XD,住所地市中原西路东段路北(瑞璞花园)。
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桂,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原告濮阳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5000元、评估费3400元,共计58400元;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为自己的车辆豫J×××**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2019年8月,车辆在雨天行驶时发生车辆损失事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事故当天暴雨证明。车辆为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坏,根据保险合同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坏,车辆损失险不负责赔付。原告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车辆在行驶中导致损坏,被告不予赔付。诉讼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豫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74764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
2019年8月9日,李军驾驶豫J×××**车辆行驶至江汉路××××街交叉路口处时,因雨量过大导致车辆被淹。事故发生后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勘查现场。原告车辆在河南华胜汽车维修公司濮阳分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55000元。被告对车辆损失有异议,原告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濮阳市昌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2020年7月21日作出濮昌衡司评(2020)鉴字第2020033号评估报告书,豫J×××**号车辆估损价值为43825元。被告支付本次鉴定费。
另查明,濮阳市气象局资料室出具证明显示:2019年8月9日8时到2019年8月10日8时,区政府自动雨量站降水量77.6mm,达到暴雨级别。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暴雨证明、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为豫J×××**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因暴雨发生发动机进水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为其所有客户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本案中出现的车辆在暴雨中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后保险人是否负责赔偿的问题,该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其所签订的格式合同的条款有完全不同的两种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合同虽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的直接原因是暴雨所致,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而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导致的损失),被告应当赔付。豫J×××**车车辆损失价值,因原、被告均同意鉴定,应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作出的鉴定结论,车损数额为43825元在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二次鉴定费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已直接缴纳予鉴定机构);首次评估费3400元,虽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但原告已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证明车辆损失,再单方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产生的费用属于非必要的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38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濮阳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险金438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志勇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