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881民初2514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言民,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加班费66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社会保险费36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69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没签订劳动合同4689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没休年假2868元;6.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维修岗位到2017年8月7日,每个月休息2天,平均每个月6天加班(周六、周日),没有补休也没加班费和年假,被告没有在原告进入单位工作三十日之内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费。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被迫提出辞职。原告不服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案字(2018)第12号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的第一项、二项、五项系在仲裁申请书中没有明确主张的权利,现在申请人在诉讼中予以增加违反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二、答辩人一贯严格依法履行劳动用工义务,包括与所有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依法发放工资等。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未拖欠被答辩人加班工资。答辩人虽然由于行业性质等原因无法实施双休,但是答辩人依法履行劳动用工义务,答辩人公司的工资待遇明显高于同行业,在所有员工工资结构中均考虑了加班工资。故被答辩人诉称拖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书面劳动合同订立后,答辩人按照《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给被答辩人缴纳“五险”。被答辩人提出的停缴期间是由于被答辩人单方提出无力承担养老保险中个人承担部分要求企业予以停缴,并非答辩人不予缴纳。现根据社保政策已经无法补缴。故被答辩人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五、被答辩人系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并到人事部门办理了离职手续,不存在被迫离职的问题。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始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被答辩人所谓“没签订合同补偿金”的义务。另外,被答辩人主张该项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七、被答辩人所诉要求答辩人支付没休年假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劳动用工备案表。***以没有其本人签字提出异议。因该备案表系用人单位新签及续订劳动合同人员时向劳动用工备案部门报备使用,本院予以认定。2、工资表。***以没有其本人签字提出异议。因该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与***提供的银行流水同日打入款项数额相符,且***自认工资发放是以向工资卡内打卡的形式发放,故本院予以认定。3、员工离职交接单。***以该交接单的一部分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为抗辩,提出异议。但与其陈述的自己离职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5日,***到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经过6个月试用期满后,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合同还对工作内容及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7年8月9日***从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离职。2018年3月28日,***以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要求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没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183484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54694元。2018年5月10日,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盖劳人仲案字(2018)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共计20个月没有缴纳,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应应缴纳部分亦未缴纳。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与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后,因其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解除与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因提起仲裁申请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提出的要求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加班费及没休年假补偿工资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解除劳动关系非用工方解除,而是其自己提出辞职,该解除合同的事由,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入职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因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证据证明有法定的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要求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社保费的诉请,因涉及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利
审 判 员  姜国勋
人民陪审员  孙 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孙艳花
书 记 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