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丰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民终1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高屯镇。
法定代表人:王云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言民,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丰业,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政,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丰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1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以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而本案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但是其理由是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无法举证,无工友证明。故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在收集材料后再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直接审理违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本案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仅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受伤就推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具备劳动关系的情形。劳动者需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被上诉人非上诉人在册员工,不受上诉人公司考勤及管理。其工资发放也并非由上诉人发放。2、郝琳娜、康庆民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一审并未查明。本案被上诉人仅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而对其直接开资及进行管理的郝琳娜、康庆民并未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导致郝琳娜、康庆民与被上诉人到底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事实并未查明,而仅以郝琳娜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间具有近亲属关系而推定是公司行为依据不足。如果双方之间具有承揽关系,那么足以改变本案的最终认定,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贺丰业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答辩人于2018年10月开始到上诉人水润华府工地从事零工工作,月工资3900元至2019年4月4日我在上诉人施工现场工作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上诉人具备法定的经营和用工资格,与答辩人之间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且上诉人对答辩人在其工地施工时受伤的这一客观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结论正确。二、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已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但由于材料不齐备,无法举证,无工友证明等,故未有受理。这已充分证明答辩人已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审法院未有违背这一程序。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适当。但本案中答辩人作为上诉人公司中的施工人在上诉人处施工现场工作受伤,尽管未有登记在册,也未有考勤及管理,但仍改变不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这一客观事实,而这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与法有据,理应得到二审法院支持。
贺丰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30日。贺丰业称2019年4月4日其在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水润华府工地施工中受伤,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海妻子郝琳娜对贺丰业在水润华府工地施工中受伤事实予以认可。另查,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8日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盖劳人仲不字(2019)第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贺丰业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与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法定的经营和用工资格,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郝琳娜系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海的妻子,作为证人出庭对贺丰业在水润华府工地施工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水润华府工程的承建方为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贺丰业在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水润华府工地上从事了劳动,贺丰业受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并已从事了有报酬的、是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据此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郝琳娜称其从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土建工程,贺丰业系其雇佣,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云海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贺丰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原告贺丰业与被告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认为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被上诉人贺丰业已在本案诉讼前向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了盖劳人仲不字[2019]第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不等同于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虽非上诉人在册员工,但其在上诉人承建的水润华府从事劳动,并且受上诉人公司管理,从事了有报酬的、是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原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主张案外人郝琳娜、康庆民之间具有承揽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隆升
审判员  段建勇
审判员  杨名环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陆玮齐
书记员宋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