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881行初66号
原告***,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210881198803173077,汉族,住盖州市。
委托代理人邵峰,系盖州市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系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盖州市北关街。
法定负责人刘显余,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吕钰红,系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聪,系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海,系总经理职务。
原告***诉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案,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吕钰红、王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编号:[202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经审查,贺颖你于2020年7月2日提交的关于***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悉。经审查:已超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年的规定时限。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现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撤销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编号:[202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到水润华府工地从事零工,月工资3900元。2019年4月4日,原告在工地施工中受伤,于2019年4月4日被送到盖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同日转至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27日出院,累计支付医疗费31759.82元。原告向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因原告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无法举证、没有工友证明),决定不予受理本案。2019年9月5日原告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0月28日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881民初3520号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盖州市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第三人盖州市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26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8民终1372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7月7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伤科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编号:[202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己超过一年的规定时限。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其中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告确认劳动关系期间应被扣除,不应该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制件。
2、[202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
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申请中明确写到***受伤时间为2019年4月4日,初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20年7月2日,可见其受伤时间和申请工伤认定时间已超过一年。《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个人申请时限为一年,在这段充裕的时间内工伤职工足以提出工伤申请。将“一年”作为时效促使工伤职工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及时查证,以防时间过长出现调查取证难的情形。在原告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答辩人未收到关于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任何材料。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视为放弃工伤认定的权利,其存在明显过错,由此导致的不予受理的法律后果也由其自行承担。如果工伤职工可以无限期随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将造成行政管理资源的浪费,影响社会保险部门的工作效率。据此答辩人依据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严格履行《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手续:1、认真填写登记表、材料清单和接受凭证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2、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于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3、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我局出具补正材料清单和补正材料接收凭证并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4、决定受理的,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综上,答辩人不受理此案,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原告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但可以采取其他有效途径依法享受相关待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职权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卷宗材料复制件,主要包括:
1、工伤认定申请书。
2、(2019)辽0881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书。
3、(2020)辽民终1372号民事判决书。
4、原告住院病志材料。
5、企业机读档案。
6、贺颖身份证复制件。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供登记申请表、接收材料凭证等证明程序合法。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4日,原告***在盖州市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水润华府工地施工中受伤。原告向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8日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9于5日以盖州市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辽0881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盖州市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盖州市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辽民终1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限。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不应该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原告***发生事故时间为2019年4月4日,原告从盖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9年7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到2020年4月26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民事终审裁决这一期间,一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及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应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申请期限内。综上,扣除上述被耽误时间,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初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并未超过法定一年工伤申请时效。因此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明飞
人民陪审员  吴 畅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晶义
书记员桑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