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8行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盖州市北关街。
法定代表人:刘显余,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钰红,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
原审第三人: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高屯镇。
法定代表人:王云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明亮,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因与原审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一案,上诉人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1行初6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钰红、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原审第三人盖州市九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明亮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4日,原告***在盖州市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水润华府工地施工中受伤。原告向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8日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9于5日以盖州市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辽0881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盖州市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盖州市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辽民终1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限。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不应该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原告***发生事故时间为2019年4月4日,原告从盖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9年7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到2020年4月26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民事终审裁决这一期间,一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及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应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申请期限内。综上,扣除上述被耽误时间,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初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并未超过法定一年工伤申请时效。因此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2020年7月7日作出的编号(202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在申请书中明确写到***受伤时间为219年4月4日,初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20年7月2日,可见其受伤时间和申请工伤认定时间已超出一年。《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个人申请时限为1年,在这段充裕的时间内工伤职工足以提出工伤申请。将“1年”作为时效促使工伤职工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及时查证,以防时间过长出现调查取证难的情形,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上诉人未收到关于***工伤认定申请的任何材料。***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视为放弃工伤认定的权利,其存在明显的过错,由此导致的不予受理的法律后果也由其自行承担。如果工伤职工可以无限期地随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将造成行政管理资源的浪费,影响社会保险部门的工作效率。据此上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签收。上诉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严格履行《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手续。1、认真填写(工伤事故)登记表、材料清单和接收凭证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2、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于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3、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上诉人出具补正材料清单和补正材料接收凭证(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4、决定受理的,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2020第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20年7月7日送达并签收。
被上诉人***答辩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并未超过法定申报时限,应当予以工伤认定。
原审第三人盖州市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法定一年的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受伤时间为2019年4月4日,初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20年7月2日,可见其受伤时间和申请工伤认定时间已超过一年。二、本案工伤认定期间的计算时间应从2019年4月4日计算,上诉人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不应该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但是本案被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该规定。应当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中止工伤认定。***怠于履行申请义务,虽然进行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和诉讼,不必然导致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其于2020年7月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申请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可见,用人单位应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且申请时限可以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予受理,原审法院对此论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因此,上诉人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兴汉
审判员  刘文婷
审判员  王 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韩祖伟
书记员李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