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通工程建造有限公司

广州金通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与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12执异11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金通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贞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斌,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饶祯甫。
被执行人: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
本院在执行广州金通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与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112执3215号]中,申请执行人金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集团广西水电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金通公司的请求:追加被申请人能源集团广西水电公司为(2018)粤0112执3215号案的被执行人,对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金通公司申请执行广西电力公司案件黄埔法院已受理,案号为(2018)粤0112执3215号。经强制执行,目前并没有发现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故黄埔法院已裁定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金通公司调取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发现:1.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2002年2月,由广西火电安装公司、广西火电建筑公司、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广西公司合并成立,注册资本为15000万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上级主管单位及出资单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即被申请人能源集团广西水电公司的前身;2.2014年12月9日,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通过《改制方案》,将公司6宗土地使用权及其对应的房屋、盘亏的房产剥离由中国能建统筹安排,不进入改制后新公司;3.被申请人能源集团广西水电公司作为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决定将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改制为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通过了新公司的章程,委派了新公司的管理人员;4.2015年3月24日,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取得注册资本为4860万元的新营业执照。申请人金通公司与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源于双方于2012年4月份签署的《恒运(C)厂烟囱改造工程分包合同》发生纠纷,经黄埔法院(2018)粤0112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在2018年3月26日支付1080000元给金通公司,因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该调解书,金通公司因此向黄埔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改制过程中通过将优质资产剥离的方式减少注册资本10140万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7条规定的法定程序,未通知申请人金通公司,实际就是抽逃出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金通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金通公司有权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能源集团广西水电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能源集团广西水电公司不同意金通公司的请求。理由如下:1.财政部发布的《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改建企业所涉及的全部资产,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31日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第八条规定,资产评估结果是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出资折股的依据,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5000万元,在改制前对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经评估后的净资产价值为48615786.03元(其中,48600000元计入实收资本,15786.03元计入资本公积)。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201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的净资产经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并由其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中联评报字[2014]第1253-108号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价值已经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备案核准,备案编号Z00120140093162。根据国家相关部门发布的相关规定、《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工作指引》、《关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所属相关企业公司制改制的批复》及改制后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国务院审批,改制变更后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资人以其拥有的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折合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实收资本。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48600000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能源集团广西水电公司对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实缴到位。本案中能源集团广西水电公司作为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股东,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如实出资,且未有滥用股东权利抽逃、转移公司财产,造成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等法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由出现,故金通公司申请追加能源集团广西水电公司为被执行人所依无据,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2.对股东是否承担实体责任必须通过审判程序来确定,而不能以执行程序来代替审判程序,否则就超越了执行的职能。强制执行是实现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司法活动,必须以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必须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审查确定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以保障其扩张的正当性,而不能随法官依自由裁量权而任意扩张。若(2019)粤0112执异112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未经审判认定能源集团广西水电公司抽逃出资,直接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能源集团广西水电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作为股东承担实体责任,将会剥夺能源集团广西水电公司举证,抗辩等获得公证审判的诉讼权利,违反程序公正和既判力扩张的法理基础。
被执行人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金通公司与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粤0112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1.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前向金通公司支付广州恒运热电厂有限责任公司烟囱防渗防腐改造工程、烟囱湿法脱硫防渗防腐改造工程的工程款997084.76元及利息82915.24元,合计1080000元;2.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应以欠付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金通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金通公司支付完上述款项后,双方之间因烟囱防渗防腐改造工程、烟囱湿法脱硫防渗防腐改造工程产生的纠纷就此终结,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该案生效后,由于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金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案号为(2018)粤0112执3215号。经查询,本院未发现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于2018年8月16日对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2002年2月10日,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决定将其下属的广西火电安装公司、广西火电建筑公司和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广西公司三家企业合并,组建成立了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注册资金为15000万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2013年3月26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发通知,决定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不再由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改为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事业部管理。
2013年10月16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发通知,决定将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整体无偿划入能源集团广西水电公司,成为能源集团广西水电公司的子公司。
2014年12月,经能源集团广西水电公司批复,决定对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进行公司制改造,改制后的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860万元,系能源集团广西水电公司独家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剥离了6宗土地使用权及剥离土地对应的房屋、盘亏的房产等。上述变更事项均已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能否支持申请人关于追加当事人的请求,应审查该请求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金通公司认为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减少注册资本10140万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7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实际就是抽逃出资的行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加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即能源集团广西水电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为以下四种形式: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从工商登记的情况来看,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办理了减资手续,且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属正常的减资行为,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金通公司以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追加能源集团广西水电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理由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原则上实行形式审查,审查结论并非终局结论,无论何种裁定结果,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均可通过异议之诉程序得到救济。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金通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 桂 模
审判员 姜 莉 莎
审判员 芮雪春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  慧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