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7950号
原告:广州宏易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旭街1号(自编C4栋)1629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68116695D。
法定代表人:林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奕醒,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通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碧路15号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2312817277。
法定代表人:吴贞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斌,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韵,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西路西9号办公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35170588X。
法定代表人:王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南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宏易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易公司”)与被告广州金通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电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奕醒,被告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斌、朱嘉韵,被告广西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金371324.86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8月1日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通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塔机给金通作业;其中合同第4.8条约定金通公司指定唐炳勇为现场负责人;第4.6.3条约定塔吊司机服从金通工地现场管理,严格遵守金通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于不服从管理,不遵守劳动纪律的塔机司机,金通公司有权通知原告予以更换;第4.7.1条约定金通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对地面工作人员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金通公司安全措施不力造成塔机坠落物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金通公司承担。金通公司不得要求原告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金通公司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金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费用;第4,7,8条约定金通公司负责塔机作业环境以及塔设附墙施工作业平台并满足安全施工要求,如因施工场地或建筑障碍不良而造成安全事故,由金通负责承担经济和安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各项合同义务。2014年7月31日,因本工程临时聘用的塔吊司机唐辉被高空落下的螺丝(带螺母)砸中头部前颅骨及右眼。后唐辉被送院治疗。2014年8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厚文、金通公司现场负责人唐炳勇、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祥云公司”)代表各单位对责任划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事故处理协议书》,因出租塔吊登记的权属人为佛山市南海阳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阳鑫公司”),阳鑫公司与原告是关联公司,原告以阳鑫公司名义签订该协议,因被告广西电力公司是涉案工地的总承包单位,金通公司以广西电力公司的名义签订该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承担唐辉家属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及10万元范围内的保险金;祥云公司承担5万元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广西电力公司承担其余部分包括工伤、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向唐辉或其家属支付了生活费等费用89100元,保险理赔金90000元。2015年4月22日,金通公司与唐辉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唐辉是金通公司聘请的司机,金通公司同意按工伤赔偿六级伤残赔偿给唐辉。后金通公司并未依约向唐辉付款。为此,唐辉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为金通公司。因唐辉缺乏劳动合同,其申请被驳回,后劳动部门将原告认定为唐辉的用人单位,并最终裁定原告承担工伤责任。后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文书再向唐辉支付了282224,86元。另外,唐辉同时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最终祥云公司被判决对唐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虽然原告为履行租赁合同临时聘请唐辉而被最终认定为唐辉的用人单位,但唐辉属被借调到金通公司的工地工作的员工,根据原告与金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唐辉工作期间必须服从金通公司的管理并遵守金通公司的劳动纪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事故责任应由金通公司承担,且事故发生后,结合金通公司、广西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其承担大部分的赔偿款项以及金通公司与唐辉签订协议承诺承担赔偿责任等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371324.86元(未含保险金90000元)应由金通公司、广西电力公司负责赔偿。然而,金通公司、广西电力公司至今未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鉴于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通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债权请求权,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4年7月31日,原告自己称其法定代表人林厚文参与了2014年8月14日《事故处理协议书》的签定,故原告对唐辉的事故发生过程完全清晰,如其认为若属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其主张权利的的起算点应从2014年7月31日起算,此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明显在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以前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己否认与唐辉的劳动关系最终导致唐辉向劳动部门提起仲裁裁决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该事实不能导致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2.唐辉系原告的员工,原告承担的责任系因未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未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未为唐辉依法购买工伤保险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租赁合同》第4.6.2条的约定,原告应提供两名持证塔机司机工资及保险,这些损失本身是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另我方提供的两份判决已清晰判明,唐辉受伤系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拆卸塔机时不慎致重机上的螺栓从高空坠落砸伤唐辉,塔机的所有人为原告和佛山市南海阳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见一审判决书11-12页),祥云公司系受阳鑫公司委托拆卸塔机,根据《塔吊租赁合同》第4.1.2条和4.2.3条,原告负责塔机的装卸,很显然,原告应就祥云公司履行瑕疵应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违约责任即为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身违反合同义务所导致的民事责任,被告没有承担的义务,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3.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工伤赔偿纠纷,故不应当适应《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且原告所主张的“借调”法律关系不成立,被告并非借调单位,与唐辉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唐辉是按照原告的指示履行租赁合同中机械的操作义务,其用工主体未发生任何变更。4.原告诉状中事实的描述存在以下虚假陈述:其一、《事故处理协议书》并非金通公司以广西电力公司的名义签署,唐炳勇在该协议书中的签名系其个人行为,并非代表金通公司;其二、2015年4月22日,金通与唐辉所签的协议书明确写明唐辉系原告聘请的塔机司机,该协议约定仅作为赔付前期,双方确定赔付标准、赔付时间以及确认劳动关系使用,不具有最终赔付协议功能,这一点事实在(2016)粤0112民初6423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第2段已查明,事实上,该协议并未履行。
被告广西电力公司辩称,一、广西电力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其员工受到的伤害与广西电力公司无关。广西电力公司是与业主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发承包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施工方是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施工合同主体上,广西电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二、本案产生的伤害属于劳动工作事故,不属于一般性质侵权伤害,更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将广西电力公司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1.唐辉是原告聘用人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在拆安设备工作中发生物体坠落受到打击受伤,属于原告单位的工伤事故,应按国家有关工伤事故认定处理,与广西电力公司无关。2.原告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也是具有合法资格的用工主体,唐辉作为聘用人员受到伤害,属于工伤毫无异议,不是一般的人身伤害案件,也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应把广西电力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相关方经过工伤赔偿纠纷的劳动仲裁、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均判决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均与广西电力无关。三、事故处理协议书加盖的公章不是广西电力公司的公章。在唐辉事故发生时、事故处理过程中,广西电力公司均不知情,更没有参与处理。广西电力公司没有签订事故处理协议书,上面签字人员不是广西电力公司员工,广西电力公司没有在协议上盖章,广西电力公司也没有按协议书支付过任何费用。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642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事故处理协议书中加盖的广西电力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与该公司备案印文不一致,故该协议不能视为广西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事故处理协议书是无效的,对广西电力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综上所述,唐辉是原告的员工,是在生产活动中发生的工伤事故,属于原告的事情,应按工伤事故处理条例办理,所谓的事故协议书加盖的公章不是广西电力公司的公章,与广西电力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1日,原告宏易公司(出租单位、乙方)与被告金通公司(甲方、使用单位)签订了《TC6013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B2013020401),约定甲方向乙方承租一台型号为QTZ80TC6013的塔吊,甲方负责安装、拆卸时的场地及临时堆放场地,乙方安装、拆卸、升降塔和附墙安装时,甲方委派人员负责地面安全警戒,负责免费提供乙方合理使用电焊机、电焊条、氧割器具,乙方负责塔机安装、拆卸时的吊车,安装调试工作,塔机升降塔附墙安装及拆卸。甲方负责提供持证指挥,负责租期内塔机司机在工地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乙方负责每台塔机提供两名持证塔机司机并负责司机工资及保险。甲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对地面工作人员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甲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塔机坠落物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施工,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乙方承担因本合同设备的质量、操作、保养、维修不符合标准造成的事故责任和直接经济损失。因乙方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安全责任的划分:吊钩以上(含吊钩)的机械故障或由塔吊司机人为操作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负责,吊钩以下的作业不当安全责任事故由甲方负责。甲方指定唐炳勇为现场负责人,协调解决塔吊租赁期间遇到的问题,协调现场各方的关系。
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31日,原告聘请的塔吊司机唐辉在涉案工程项目工地操作塔吊式起重机时,不慎被掉落的螺丝砸伤头部。2015年4月22日,金通公司(甲方、用人方)与唐辉(乙方、塔吊司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同意乙方按广东省工伤赔偿标准,六级伤残赔偿标准进行赔付的要求,具体赔付细则在本协议生效后10天内拟定。乙方确认,事前已经清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可上述的赔偿标准,同意在甲方把各项赔偿款项全额支付给乙方后,放弃对甲方其他任何权利的追偿,不向任何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主张重新申请工伤鉴定或调整伤残级数、赔付标准的权利或投诉。本协议仅作为赔付前期,甲乙双方确认赔付标准,赔付时间,以及确认甲乙双方劳动关系使用(唐辉是宏易公司派到岭南电缆厂核工程项目部担任塔吊司机),不具备最终赔付协议功能。
因唐辉与金通公司最终未能达成具体的赔付协议,故唐辉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与宏易公司间关于二倍工资、工资、补偿金、工伤待遇等申请劳动仲裁{案号为:穗天劳人仲案[2017]197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宏易公司与唐辉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宏易公司在唐辉受伤后,不固定向其支付了生活费共计89100元,且该费用已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进行抵扣,最后该仲裁裁定书裁定宏易公司向唐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129.89元,支付医疗费467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0元。宏易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后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由宏易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唐辉282224.86元,宏易公司支付完上述款项后,本案纠纷终结。原告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通公司及广西电力公司赔偿其向唐辉支付的上述赔偿款282224.86元及其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向让唐辉及其家属支付的生活费等89100元。
另查明,唐辉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通公司、祥云公司、广西电力公司、阳鑫公司赔偿1079217.11元(其中:医疗费5716.63元,误工费105000元,护理费3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0元,住宿费778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矫形器具费8000元,鉴定费980元,后续治疗费215000元,后续更换矫形器具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2919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是唐林元83421.77元,唐啸33368.71元,唐俊562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案号为(2016)粤0112民初6423号{二审案号为(2018)粤01民终2219号},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祥云公司作为具备起重机拆卸贰级资质的专业公司,在拆卸塔式起重机时,因操作不慎致起重机上的螺栓从高空坠落砸伤唐辉,且唐辉为该塔式起重机随行操作司机,并非无故进入工地。祥云公司、广西电力公司、阳鑫公司三方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书》中加盖的广西电力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与该公司备案印文不一致,该协议不能视为广西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成立,事故责任仍应依法认定。金通公司虽曾与唐辉签订适用工伤标准进行赔偿的《协议书》,但已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的公司为宏易公司,且双方的法律责任已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中处理完毕,故金通公司也无需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TC6013塔吊租赁合同》《事故处理协议书》、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被告金通公司及广西电力公司提供的(2016)粤0112民初6423号及(2018)粤01民终22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宏易公司提供的《TC6013塔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金通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但至2017年7月18日通过生效法律文书方式最终确定了原告应向唐辉支付赔偿款数额,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确定原告应负赔偿责任金额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即2017年7月18日起算,故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因此被告主张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二、事故发生与金通公司有无直接因果关系。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塔式起重机的拆卸工作由原告负责,因涉案设备操作不符合标准导致的事故由原告承担赔偿损失,其次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事故发生原因是拆卸公司操作不慎导致,且受害人并非无故进入工地,因此事故的发生并非是金通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即事故的发生与金通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
三、被告应否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责任。根据穗天劳人仲案[2017]197号仲裁裁决书可知,唐辉为原告员工,其受原告的安排至金通公司处工作,金通公司并非借调单位,故唐辉因工受伤产生的损失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承担赔偿,而原告主张被告金通公司应承担唐辉工伤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事故处理协议》及《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效力问题。原告提交的《事故处理协议》中的“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文经鉴定,并非广西电力公司印文,该协议并非广西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金通公司也并非该协议的主体,虽然金通公司指定的涉案工地现场负责人在该协议中签名,但其并非代表金通公司签名确认,亦未得到金通公司事后的追认,故原告据此要求金通公司及广西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同时,生效判决书已明确金通公司虽与唐辉签订了《协议书》,但已有证据证明金通公司与唐辉不存在用工关系,且唐辉与原告的法律责任亦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已处理完毕,故原告据该《协议书》要求金通公司承担其已向唐辉支付的赔偿款项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原告据《事故处理协议》及《协议书》要求金通公司及广西电力公司承担其已向唐辉支付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宏易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原告广州宏易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雪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 倩
附一:本案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法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