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通工程建造有限公司

广州金通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12民初7211号
原告:广州金通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碧路15号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2312817277。
法定代表人:吴贞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斌,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0040B。
法定代表人:饶祯甫。
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西路西9号办公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35170588X。
法定代表人:王旭。
原告广州金通工程建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该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原告逾期未预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原告广州金通工程建造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未按规定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对其起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州金通工程建造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王新喜
审判员  郝芬梅
审判员  陈 蓉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靖怡
书记员龙焰桦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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