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通工程建造有限公司

广州宏易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州金通工程建造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4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宏易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林厚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奕醒,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通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贞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斌,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韵,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南明,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宏易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金通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电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7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通公司、广西电力公司立即赔偿宏易公司经济损失本金371324.86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8月1日计算至金通公司、广西电力公司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决金通公司、广西电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事故处理协议书》第一条确认“甲方、丙方安全员没有及时阻止唐某进入拆卸安全警示区域”,且“唐某”是代表“总包单位或使用方”签名,《TC6013塔吊租赁合同》第4.8条明确约定金通公司指定“唐某”为其现场负责人,可以认定“唐某”实际上代表金通公司确认以上事实,因此金通公司与唐某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二)《TC6013塔吊租赁合同》第4.6.3约定塔吊司机服从金通公司工地现场管理,严格遵守金通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于不服从管理,不遵守劳动纪律的塔机司机,金通公司有权通知宏易公司予以更换。可见,唐某在金通公司工地工作,完全按金通公司指挥作业,必须服从金通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足以认定金通公司是唐某的借调单位。(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TC6013塔吊租赁合同》第4.7.1条约定金通公司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对地面工作人员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金通公司安全措施不力造成塔机坠落物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金通公司承担。金通公司不得要求宏易公司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金通公司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金通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费用。基于以上规定和约定,在宏易公司向唐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向金通公司追偿。(四)2014年8月14日《事故处理协议书》中广西电力公司印章被鉴定为虚假的,且广西电力公司否定曾签订该协议书,可以判断,金通公司私刻了广西电力公司公章,该行为应当产生法律后果。由于《事故处理协议书》上有“唐某”签名,《TC6013塔吊租赁合同》第4.8条约定金通公司指定“唐某”为金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足以认定“唐某”实际上是代表金通公司签订该协议,即在2014年8月14日当天各方达成一致意见:由金通公司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此后一直都是由金通公司出面与唐某及其家属沟通。2015年5月22日唐某代表金通公司与唐某签订的《协议书》同样约定了由金通公司向唐某承担责任,印证了各方确实达成合意:由金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五)对于金通公司、广西电力公司与“唐某”之间关系以及“唐某”是代表哪方签字等重要事实,一审并未调查清楚,以致错误认定金通公司、广西电力公司均无责,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清。
金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宏易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案应当维持原判。1.本案系合同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焦点在于金通公司是否违约造成了宏易公司的损失,宏易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实际是工伤赔偿款,该款是因宏易公司没有为唐某购买工伤保险而应承担工伤保险赔付义务,与金通公司是否履行《TC6013塔吊租赁合同》无因果关系,根据《TC6013塔吊租赁合同》第4.1.2条和4.2.3条,宏易公司是负责塔机的装卸,唐某作为宏易公司的员工,因履行租赁合同,进入工程项目所在工地受伤,是属于宏易公司自身的行为导致,与金通公司无关,也与《TC6013塔吊租赁合同》第4.2.2条所约定的金通公司负责地面安全警戒义务无关。唐某的受伤已经超出了安全警戒义务可以避免的事故。一审法院(2016)粤0112民初6423号及本院(2018)粤01民终2219号判决,在唐某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判决了金通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故金通公司无义务对宏易公司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而承担违约责任。2.宏易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没有合同或者法律依据。唐某受伤与金通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金通公司并非唐某的借调单位,唐某进入涉案的工程项目是因为宏易公司为履行合同而安排的,二者之间不存在借调关系。
广西电力公司辩称,(一)宏易公司与广西电力公司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其员工受到的伤害与广西电力公司无关。广西电力公司是与业主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发承包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施工人是电白公司,在施工合同主体上,广西电力公司与宏易公司均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二)本案产生的伤害属于劳动工伤事故,不属于一般性质人身侵权伤害,更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要求广西电力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1.唐某是宏易公司聘用人员,与宏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唐某是在拆安设备工作中发生物体坠落受到打击受伤,属于宏易公司单位的工伤事故,应按国家有关工伤事故认定处理,与广西电力公司毫无关系。2.宏易公司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也是具有合法资格的用工主体,唐某作为宏易公司聘用的人员参加生产受到伤害,属于工伤毫无异议,不是一般的人身伤害案件,也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由宏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相关方经过工伤赔偿纠纷的劳动仲裁、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均判决由宏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均与广西电力公司无关。(三)《事故处理协议书》加盖的公章不是广西电力公司的公章。在唐某事故发生时、事故处理过程上,广西电力公司均不知情,更没有参与处理。广西电力公司没有签订《事故处理协议书》,上面签字人员不是广西电力公司员工,广西电力公司没有在协议上盖章,广西电力公司也不知晓该协议的存在。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2初6423号判决也已经确认:《事故处理协议书》加盖的广西电力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与该公司备案印文不一致,故该协议不能视为是广西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事故处理协议书》是无效的,对广西电力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
宏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通公司、广西电力公司立即赔偿宏易公司经济损失本金371324.86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8月1日计算至金通公司、广西电力公司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金通公司、广西电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1日,宏易公司(出租单位、乙方)与金通公司(甲方、使用单位)签订了《TC6013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B2013020401),约定甲方向乙方承租一台型号为QTZ80TC6013的塔吊,甲方负责安装、拆卸时的场地及临时堆放场地,乙方安装、拆卸、升降塔和附墙安装时,甲方委派人员负责地面安全警戒,负责免费提供乙方合理使用电焊机、电焊条、氧割器具,乙方负责塔机安装、拆卸时的吊车,安装调试工作,塔机升降塔附墙安装及拆卸。甲方负责提供持证指挥,负责租期内塔机司机在工地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乙方负责每台塔机提供两名持证塔机司机并负责司机工资及保险。甲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对地面工作人员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甲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塔机坠落物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施工,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乙方承担因本合同设备的质量、操作、保养、维修不符合标准造成的事故责任和直接经济损失。因乙方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安全责任的划分:吊钩以上(含吊钩)的机械故障或由塔吊司机人为操作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负责,吊钩以下的作业不当安全责任事故由甲方负责。甲方指定唐某为现场负责人,协调解决塔吊租赁期间遇到的问题,协调现场各方的关系。
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31日,宏易公司聘请的塔吊司机唐某在涉案工程项目工地操作塔吊式起重机时,不慎被掉落的螺丝砸伤头部。2015年4月22日,金通公司(甲方、用人方)与唐某(乙方、塔吊司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同意乙方按广东省工伤赔偿标准,六级伤残赔偿标准进行赔付的要求,具体赔付细则在本协议生效后10天内拟定。乙方确认,事前已经清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可上述的赔偿标准,同意在甲方把各项赔偿款项全额支付给乙方后,放弃对甲方其他任何权利的追偿,不向任何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主张重新申请工伤鉴定或调整伤残级数、赔付标准的权利或投诉。本协议仅作为赔付前期,甲乙双方确认赔付标准,赔付时间,以及确认甲乙双方劳动关系使用(唐某是宏易公司派到岭南电缆厂核工程项目部担任塔吊司机),不具备最终赔付协议功能。
因唐某与金通公司最终未能达成具体的赔付协议,故唐某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与宏易公司间关于二倍工资、工资、补偿金、工伤待遇等申请劳动仲裁{案号为:穗天劳人仲案[2017]197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宏易公司与唐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宏易公司在唐某受伤后,不固定向其支付了生活费共计89100元,且该费用已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进行抵扣,最后该仲裁裁定书裁定宏易公司向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129.89元,支付医疗费467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0元。宏易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后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由宏易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唐某282224.86元,宏易公司支付完上述款项后,本案纠纷终结。宏易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通公司及广西电力公司赔偿其向唐某支付的上述赔偿款282224.86元及其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向让唐某及其家属支付的生活费等89100元。
另查明,唐某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通公司、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广西电力公司、佛山市南海阳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鑫公司)赔偿1079217.11元(其中:医疗费5716.63元,误工费105000元,护理费3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0元,住宿费778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矫形器具费8000元,鉴定费980元,后续治疗费215000元,后续更换矫形器具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2919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是唐某83421.77元,唐某33368.71元,唐某562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案号为(2016)粤0112民初6423号{二审案号为(2018)粤01民终2219号},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祥云公司作为具备起重机拆卸贰级资质的专业公司,在拆卸塔式起重机时,因操作不慎致起重机上的螺栓从高空坠落砸伤唐某,且唐某为该塔式起重机随行操作司机,并非无故进入工地。祥云公司、广西电力公司、阳鑫公司三方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书》中加盖的广西电力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与该公司备案印文不一致,该协议不能视为广西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成立,事故责任仍应依法认定。金通公司虽曾与唐某签订适用工伤标准进行赔偿的《协议书》,但已有证据证明与唐某存在用工关系的公司为宏易公司,且双方的法律责任已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中处理完毕,故金通公司也无需对唐某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宏易公司提供的《TC6013塔吊租赁合同》《事故处理协议书》、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及庭审陈述等证据,金通公司及广西电力公司提供的(2016)粤0112民初6423号及(2018)粤01民终22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宏易公司提供的《TC6013塔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宏易公司与金通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宏易公司、金通公司、广西电力公司的诉辩意见,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但至2017年7月18日通过生效法律文书方式最终确定了宏易公司应向唐某支付赔偿款数额,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确定宏易公司应负赔偿责任金额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即2017年7月18日起算,故宏易公司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因此金通公司主张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二、事故发生与金通公司有无直接因果关系。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塔式起重机的拆卸工作由宏易公司负责,因涉案设备操作不符合标准导致的事故由宏易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其次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事故发生原因是拆卸公司操作不慎导致,且受害人并非无故进入工地,因此事故的发生并非是金通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即事故的发生与金通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
三、金通公司应否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责任。根据穗天劳人仲案[2017]197号仲裁裁决书可知,唐某为宏易公司员工,其受宏易公司的安排至金通公司处工作,金通公司并非借调单位,故唐某因工受伤产生的损失由用人单位即宏易公司承担赔偿,而宏易公司主张金通公司应承担唐某工伤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事故处理协议》及《协议书》的约定对金通公司、广西电力公司效力问题。宏易公司提交的《事故处理协议》中的“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文经鉴定,并非广西电力公司印文,该协议并非广西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金通公司也并非该协议的主体,虽然金通公司指定的涉案工地现场负责人在该协议中签名,但其并非代表金通公司签名确认,亦未得到金通公司事后的追认,故宏易公司据此要求金通公司及广西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同时,生效判决书已明确金通公司虽与唐某签订了《协议书》,但已有证据证明金通公司与唐某不存在用工关系,且唐某与宏易公司的法律责任亦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已处理完毕,故宏易公司据该《协议书》要求金通公司承担其已向唐某支付的赔偿款项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宏易公司据《事故处理协议》及《协议书》要求金通公司及广西电力公司承担其已向唐某支付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宏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宏易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宏易公司要求金通公司、广西电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是否有依据?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第一,唐某受伤与金通公司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TC6013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塔吊起重机的拆卸工作由金通公司负责,并且唐某为该塔式起重机随行操作司机,并非无故进入工地,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事故发生原因是拆卸公司操作不慎导致,并非金通公司安全措施不力导致事故发生。金通公司不是《事故处理协议书》签署方,唐某作为合同约定的金通公司现场负责人,其是在协议书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文处签字,并未得到金通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显然不能代表金通公司。故金通公司与唐某受伤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二,金通公司并非唐某的借调单位,宏易公司无权向金通公司追偿。《TC6013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宏易公司负责每台塔机提供两名持证塔机司机并负责司机工资及保险。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天劳人仲案[2017]19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宏易公司与唐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宏易公司未为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由该裁决书可知,唐某为宏易公司员工,其受宏易公司的安排至金通公司处工作,金通公司并非唐某借调单位。同时,从《TC6013塔吊租赁合同》第4.6.3条的约定,亦不能得出金通公司是唐某的借调单位。而《协议书》虽有记载作为确认金通公司与唐某双方劳动关系使用,但已明确注明唐某是宏易公司派到岭南电缆厂榄核工程项目部担任塔吊司机。本院(2018)粤01民终2219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是拆卸公司祥云公司因操作不慎造成唐某受伤,而不是金通公司安全措施不力所致,《TC6013塔吊租赁合同》第4.7.1条的约定也不能视为本应由宏易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而宏易公司已经与金通公司约定了补偿办法。故宏易公司无权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金通公司追偿。
第三,宏易公司提交的《事故处理协议书》中的“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文经鉴定,并非广西电力公司印文,该协议并非广西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广西电力公司无约束力。金通公司也不是《事故处理协议书》签署方。而《协议书》明确不具备最终赔付协议功能,事实上,唐某与金通公司最终也未能达成具体的赔付协议。唐某就其与宏易公司工伤待遇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对唐某与宏易公司的法律责任已经进行处理。故宏易公司以《事故处理协议书》及《协议书》为依据,要求金通公司及广西电力公司承担其已向唐某支付的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上诉人广州宏易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练长仁
审判员  刘革花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炜丹
黄树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