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2民终3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金通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贞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斌,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笛,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周壬旭,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思宏。
上诉人广州金通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海公司)、原审被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1)粤1284民初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金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金东海公司从未提出管辖异议,反而是积极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应诉管辖制度,一审法院应予以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视为放弃仲裁协议”的规定,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2.案涉仲裁条款因约定不明导致无效,本案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金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东海公司、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向金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660320元,并支付利息142101.73元(以266032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以上暂合计2802421.73元;2.判令金东海公司、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通公司提供的与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协议书》第十四点约定“本协议如有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以下部门解决:工程项目所在地仲裁部门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金通公司与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交由项目所在地仲裁部门解决,排除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金通公司应就双方争议事宜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院受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金通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金通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案涉《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协议书》存在仲裁协议,但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未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对该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并已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故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金通公司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金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1)粤1284民初5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智华
审 判 员 苏文华
审 判 员 罗静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耀辉
书 记 员 何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