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行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泰州华江医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中国医药城海陵南路西侧规划路北侧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泰州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寺巷镇建设路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经理。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野**政府)房屋拆除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2017)苏12行初2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2月19日,***位于野××镇***××号房屋被强制拆除。***于2017年7月13日以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野**政府、泰州华江医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及泰州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为第三人向泰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开发区管委会、野**政府、华江公司及**中心拆除行为违法,并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庭审中,野**政府自认对***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当庭变更野**政府为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坚持将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共同被告。原审庭审结束后,泰州中院再次向***发送书面释明函,要求***就被告问题进行明确,***于2017年11月17日签收释明函,一直未予回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讼争的是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野**政府于原审庭审中自认其实施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但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开发区管委会曾就涉案地块上房屋搬迁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作出相应规定,并不能直接证明开发区管委会实施了涉案房屋拆除行为。因此,***坚持将开发区管委会及野**政府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于法无据,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拒不变更,属于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情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房屋系被开发区管委会和野**政府强制拆除,开发区管委会和野**政府强拆其房屋违法,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确认开发区管委会和野**政府强拆其房屋违法。
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其未强制拆除涉案房屋,野**政府自认实施了被诉行为,经原审法院释明,***拒绝变更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野**政府、华江公司、**中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以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野**政府、华江公司及**中心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开发区管委会、野**政府、华江公司及**中心拆除其房屋违法。原审庭审中,野**政府自认拆除了涉案房屋,***当庭变更野**政府为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坚持将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共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开发区管委会实施了被诉行为,其坚持将开发区管委会和野**政府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拒绝变更被告,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昕
审判员 苗 青
审判员 朱慧珺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