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度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科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苏福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杨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炜,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友翔路26号2幢。
法定代表人杨龙炎,董事长。
被告苏州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天灵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陆福明,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钧麟。
被告苏州恒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狮河沿1号。
法定代表人邱宇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飞。
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苏州科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福公司)、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公司)、陈钧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苏州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苏州恒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张亚飞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况静,被告科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炜,被告顺龙公司、嘉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顺亦,被告恒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兵,被告陈钧麟、张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9时30分许,其在吴中区太湖科技产业园第三安置小区(一)的建筑施工工地做压桩施工时,被钢管砸中腰背部受伤。其所受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二个月。被告科福公司系本案所涉事故所在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顺龙公司、嘉盛公司系承包单位,被告恒力公司系桩基工程的转包单位,将其砸伤的打桩机系被告陈钧麟、张亚飞所有,故要求被告陈钧麟、张亚飞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390324.48元(已扣除被告陈钧麟垫付的100000元);被告科福公司、顺龙公司、嘉盛公司、恒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福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地点的工程系其依法发包给被告顺龙公司的,其在该事故中并无过错,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顺龙公司、嘉盛公司共同辩称,其将桩基工程的人工部分依法分包给被告恒力公司,其对原告的伤情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恒力公司辩称,吴中区太湖科技产业园第三安置小区施工单位为嘉盛公司和顺龙公司,嘉盛公司将该工地一标段桩基人工施工部分分包给其,但未签订实际施工合同,其亦未实际施工,其对原告的受伤不知情、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陈钧麟、张亚飞共同辩称,桩机系其共同购买,其系为张志明工作,其使用桩机需要其他人一起操作,其雇佣的人用桩机上的吊车吊钢管的过程中将原告砸到,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经济能力有限。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科福公司将包括桩基工程在内的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第三安置小区C区一标段建设工程以及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第三安置小区C区二标段建设工程分别发包给被告嘉盛公司与被告顺龙公司。原告受雇于被告陈钧麟、张亚飞至上述工程所在工地从事捆桩作业,2014年5月29日上午,原告在上述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第三安置小区C区二标段建设工程中作业时,被吊桩撞击背部及腰部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苏州高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日,产生医疗费61926.48元,均已由被告陈钧麟垫付。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肾动脉损伤伴左肾缺血、左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遗留左肾无功能构成七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因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徐市塘角99号0001室。事发前,原告受雇被告陈钧麟、张亚飞在建筑工地从事捆桩工一年多时间。事发后,被告陈钧麟、张亚飞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被告科福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陈钧麟、张亚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审理中,被告顺龙公司为证明其将涉案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恒力公司,向本院提供被告嘉盛公司(甲方)与被告恒力公司(乙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发包单位为嘉盛公司,分包单位为恒力公司,工程名称为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第三安置小区(C地块);工程内容及工作量为静力压桩,约8000米;合同价款为100000元;甲方驻工地代表及委派负责人名单为钱超强,乙方驻工地代表及委派负责人名单为张志明。被告恒力公司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钱超强签字,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张志明签字。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顺龙公司、嘉盛公司称,该合同所载明的桩基工程内容包括本案所涉的C区一标段工程以及C区二标段工程,张志明代表被告恒力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了该合同,故本案所涉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为被告恒力公司。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科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恒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张志明与其不是委托关系,系张志明将上述合同所涉工程介绍给其,后因合同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志明;被告陈钧麟、张亚飞对上述证据不清楚。
审理中,张志明向本院反映,对于原告受伤一事其知情,原告是在被告顺龙公司承建的标段受伤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系恒力公司盖好章后交给其,后其将该合同交给了嘉盛公司的项目经理钱超强,该合同上其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当时是借用恒力公司的名义与嘉盛公司签订合同,因为价格不行,恒力公司不同意参与施工,故由其个人自顺龙公司及嘉盛公司承包了本案所涉的桩基工程,其再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张亚飞实际施工,其一共收到工程款100000元,其均交付给了张亚飞,其与恒力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会用恒力公司的资质,交管理费给恒力公司。
针对张志明的陈述,被告科福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顺龙公司、嘉盛公司不予认可;张亚飞表示其实际从张志明处拿到了工程款9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就是90000元,在开庭前张志明向其承诺再给其10000元,但并未拿到;陈钧麟表示其自张亚飞处拿到了90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正常施工过程中,因吊桩撞击受伤,被告陈钧麟、张亚飞作为原告的雇主,未能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致使原告受伤,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陈钧麟、张亚飞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对施工环境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尽到自我保护义务。事发时,原告未能尽到谨慎施工的义务,对自身所受伤亦存在较小过错。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陈钧麟、张亚飞对原告损害结果存在的过错大小,确定由被告陈钧麟、张亚飞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20%的责任。
根据被告顺龙公司提供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结合顺龙公司、嘉盛公司的陈述以及张志明关于其与恒力公司系挂靠关系的陈述,因《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系张志明向被告顺龙公司、嘉盛公司所提供,该合同项下的工程系张志明委托被告陈钧麟、张亚飞施工完毕,且工程款已由张志明收取,故可以确认张志明系代表被告恒力公司自被告顺龙公司、嘉盛公司处承接了本案所涉桩基工程,以及被告顺龙公司将本案所涉桩基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恒力公司的事实,鉴于张志明代表被告恒力公司将本案所涉桩基工程再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陈钧麟、张亚飞,故被告恒力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恒力公司关于《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以及张志明从被告顺龙公司处承包本案所涉桩基工程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科福公司、顺龙公司、嘉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1926.48元。被告陈钧麟、张亚飞予以认可,被告科福公司、顺龙公司、嘉盛公司、恒力公司表示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日*60日),被告陈钧麟、张亚飞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科福公司、顺龙公司、嘉盛公司、恒力公司表示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50元/日*27日),被告陈钧麟、张亚飞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科福公司、顺龙公司、嘉盛公司、恒力公司表示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120元/日*60日),被告陈钧麟、张亚飞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科福公司、顺龙公司、嘉盛公司、恒力公司表示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被告陈钧麟、张亚飞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科福公司、顺龙公司、嘉盛公司、恒力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所确认的误工期限,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4768元(34346元/年*20年*0.4),被告陈钧麟、张亚飞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科福公司、顺龙公司、嘉盛公司、恒力公司表示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陈钧麟、张亚飞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科福公司、顺龙公司、嘉盛公司、恒力公司表示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陈钧麟、张亚飞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科福公司、顺龙公司、嘉盛公司、恒力公司表示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陈钧麟、张亚飞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科福公司、顺龙公司、嘉盛公司、恒力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至医院就诊,产生交通费存在必然性,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8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95564.48元。由被告陈钧麟、张亚飞赔偿316451.5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9112.9元。扣除被告陈钧麟、张亚飞已支付原告的101926.48元,被告陈钧麟、张亚飞还应赔付原告214525.1元,被告恒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钧麟、张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14525.1元,被告苏州恒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52元,由原告***负担470元,由被告陈钧麟、张亚飞、苏州恒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韩 勇
审 判 员 谢 丰
人民陪审员 王仁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