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恒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恒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科福实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3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恒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狮河沿1号。
法定代表人邱宇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科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苏福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杨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炜,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友翔路26号2幢。
法定代表人杨龙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天灵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陆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钧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飞。
上诉人苏州恒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科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福公司)、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公司)、苏州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陈钧麟、张亚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度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科福公司将包括桩基工程在内的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第三安置小区C区一标段建设工程以及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第三安置小区C区二标段建设工程分别发包给嘉盛公司与顺龙公司。***受雇于陈钧麟、张亚飞至上述工程所在工地从事捆桩作业,2014年5月29日上午,***在上述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第三安置小区C区二标段建设工程中作业时,被吊桩撞击背部及腰部受伤。事发后,***先后至苏州大学附属××医院、××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日,产生医疗费61926.48元,均已由陈钧麟垫付。***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肾动脉损伤伴左肾缺血、左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遗留左肾无功能构成七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因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于2013年6月14日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徐市塘角99号0001室。事发前,***受雇于陈钧麟、张亚飞在建筑工地从事捆桩工一年多时间。事发后,陈钧麟、张亚飞给付***现金40000元。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询问笔录、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原审被告科福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被告陈钧麟、张亚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审理中,顺龙公司为证明其将涉案桩基工程分包给恒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嘉盛公司(甲方)与恒力公司(乙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发包单位为嘉盛公司,分包单位为恒力公司,工程名称为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第三安置小区(C地块);工程内容及工作量为静力压桩,约8000米;合同价款为100000元;甲方驻工地代表及委派负责人名单为钱超强,乙方驻工地代表及委派负责人名单为张志明。恒力公司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钱超强签字,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张志明签字。
针对上述证据,顺龙公司、嘉盛公司称,该合同所载明的桩基工程内容包括本案所涉的C区一标段工程以及C区二标段工程,张志明代表恒力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了该合同,故本案所涉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为恒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科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恒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张志明与其不是委托关系,系张志明将上述合同所涉工程介绍给其,后因合同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志明;陈钧麟、张亚飞对上述证据不清楚。
一审审理中,张志明向原审法院反映,对于***受伤一事其知情,***是在顺龙公司承建的标段受伤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系恒力公司盖好章后交给其,后其将该合同交给了嘉盛公司的项目经理钱超强,该合同上其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当时是借用恒力公司的名义与嘉盛公司签订合同,因为价格不行,恒力公司不同意参与施工,故由其个人自顺龙公司及嘉盛公司承包了本案所涉的桩基工程,其再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张亚飞实际施工,其一共收到工程款100000元,其均交付给了张亚飞,其与恒力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会用恒力公司的资质,交管理费给恒力公司。
针对张志明的陈述,科福公司表示不清楚;顺龙公司、嘉盛公司不予认可;张亚飞表示其实际从张志明处拿到了工程款9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就是90000元,在开庭前张志明向其承诺再给其10000元,但并未拿到;陈钧麟表示其自张亚飞处拿到了90000元。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陈钧麟、张亚飞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390324.48元(已扣除陈钧麟垫付的100000元);科福公司、顺龙公司、嘉盛公司、恒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正常施工过程中,因吊桩撞击受伤,陈钧麟、张亚飞作为***的雇主,未能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致使***受伤,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陈钧麟、张亚飞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对施工环境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尽到自我保护义务。事发时,***未能尽到谨慎施工的义务,对自身所受伤亦存在较小过错。原审法院根据***与陈钧麟、张亚飞对***损害结果存在的过错大小,确定由陈钧麟、张亚飞对***受伤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负担20%的责任。
根据顺龙公司提供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结合顺龙公司、嘉盛公司的陈述以及张志明关于其与恒力公司系挂靠关系的陈述,因《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系张志明向顺龙公司、嘉盛公司所提供,该合同项下的工程系张志明委托陈钧麟、张亚飞施工完毕,且工程款已由张志明收取,故可以确认张志明系代表恒力公司自顺龙公司、嘉盛公司处承接了本案所涉桩基工程,以及顺龙公司将本案所涉桩基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恒力公司的事实,鉴于张志明代表恒力公司将本案所涉桩基工程再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陈钧麟、张亚飞,故恒力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恒力公司关于《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以及张志明从顺龙公司处承包本案所涉桩基工程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要求科福公司、顺龙公司、嘉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61926.4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27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800元,损失共计人民币395564.48元。由陈钧麟、张亚飞赔偿316451.58元,由***自行负担79112.9元。扣除陈钧麟、张亚飞已支付***的101926.48元,陈钧麟、张亚飞还应赔付***214525.1元,恒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钧麟、张亚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214525.1元,苏州恒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52元,由***负担470元,由陈钧麟、张亚飞、苏州恒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2元。
上诉人恒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盖有恒力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桩基分包合同》系由张志明与嘉盛公司签订,张志明为实际施工人,与恒力公司无关。《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只有恒力公司签章,嘉盛公司或顺龙公司没有签章,合同未成立未生效。2、即使《桩基工程分包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合同,也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张志明借用恒力公司资质,因此,张志明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3、恒力公司从未从嘉盛公司或顺龙公司收到任何工程款,也应当认定恒力公司并非分包合同相对人。4、***提供的《桩基施工机械检测报告书》清楚载明事发的施工标段为顺龙公司承包之标段。原审判决对上述《检测报告书》未予置评。5、恒力公司提交的苏州市建设局网站公示文件的打印件可以清楚表明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第三安置小区C地段分为两个标段,分别由顺龙公司和嘉盛公司承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而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于2014年5月29日,因此,该工程在施工时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工程的建设方、施工方、分包方,实际施工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对该份证据亦不予置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关于恒力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并判令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顺龙公司答辩称:1、张志明的身份为恒力公司代表,故张志明在该项目中的所有行为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从合同接洽到签订和合同履行均是由张志明代表恒力公司完成,所以,恒力公司主张其与张志明系“挂靠关系”,的仅是其二者内部的划分,对外并无效力。2、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0万元,说明该桩基的工程量为顺龙公司和嘉盛公司的桩基款,可以印证桩基分包合同系恒力公司与顺龙公司,嘉盛公司共同签订并履行。3、工程款均由张志明予以收取,鉴于张志明与恒力公司的职务行为关系,可认定张志明是代表恒力公司收取的工程款。4、检测报告书对外必须以中标人的名义申报,所以检测报告书申报单位与实际应当承担赔偿的单位会有不同。鉴于恒力公司系一家有资质的桩基施工单位,嘉盛公司和顺龙公司与其签订的分包合同有效,理应由恒力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嘉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顺龙公司一致。
被上诉人陈钧麟答辩称:陈钧麟在顺龙公司承包的地段干活,顺龙公司是单位,陈钧麟是个人,陈钧麟的责任应少一点。顺龙应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张亚飞的答辩意见与陈钧麟一致。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志明在《桩基工程分包合同》末尾的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栏中代表恒力公司签字,恒力公司在“乙方”一栏中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根据张志明本人在一审中对合同订立过程的解释说明,恒力公司先将盖章的空白合同交给张志明,再由张志明与甲方协商订立合同。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行为是公司法人对合同表示认可、承诺的意思表示行为的外化,印章本身即对合同相对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恒力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系恒力公司,而不是张志明个人。
恒力公司的上述行为系表明其授权张志明代表该公司对外订立合同。对上诉人恒力公司关于《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与其无关,其并非该合同主体的上诉主张,本院碍难支持。
恒力公司系具有建筑基础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嘉盛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恒力公司,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嘉盛公司与恒力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系合法有效。根据张志明和恒力公司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恒力公司允许张志明就本案所涉桩基工程挂靠恒力公司负责施工,且张志明实际负责工程结算和领取工程款等事宜。恒力公司与张志明之间还存在收取管理费的约定。上述“挂靠”关系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禁止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但是,上述挂靠关系仅系恒力公司和张志明双方之间关于权利、义务事宜的安排,与《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的另一方相对人嘉盛公司无关,也并无证据证实嘉盛公司对此知情,因此,不影响《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效力。即使是出于张志明个人的决定将桩基工程再行转包给陈钧麟、张亚飞,也是以两者之间存在上述挂靠关系为前提。原审判决将桩基工程最终转包给陈钧麟、张亚飞认定为张志明代表恒力公司所为,符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并无不当。恒力公司关于《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以及张志明系从顺龙公司处承包本案所涉桩基工程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也与本案所涉桩基工程施工、结算的事实相悖,原审判决就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为陈钧麟、张亚飞系无任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原审判决恒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就陈钧麟、张亚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住建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了工程建设单位有向住建部门及时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公法上的义务,不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可能招致罚款、停工等建设工程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但是,就本案而言,甲方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前即开始工程施工的事实,与受害人***在该阶段施工中受伤的事实之间,并无证据证实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截至本案诉讼期间,该工程已经获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故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上诉人恒力公司以工程施工中曾经存在无证施工的情形而主张建设方科福公司、施工方顺龙公司和嘉盛公司、实际施工人等均应对本案所涉人身损害事件承担相应的责任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碍难支持。
综上,上诉人苏州恒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上诉人苏州恒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雪蓉
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
代理审判员  姚 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