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金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保定市金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2民初1036号 原告:保定市金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世兴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32005439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原告保定市金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金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保定市竞秀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竞劳人仲案字(2019)第144号裁决书,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义务;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裁决书错误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基础事实,被告称其开始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尚未注册成立,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一直在金源公司任职,原、被告间无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才注册成立,被告谎称于2014年5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裁决书也对此予以了错误认定。***审中,原告已经向仲裁委提供了原告及被告的注册信息。裁决书中对此未予核实。根据原告向仲裁委提供的《客户验收确认单》等证据,客观反映了2015年1月16日、2015年3月30日、2018年3月31日、2018年7月1日被告在保定金源风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实上,被告自2014年5月一直在金源公司工作。另外,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也清楚证实了,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期、多次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与金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基础事实,仲裁中未进行任何核查,即草率认定存在劳动关系,造成了本案根本性的错误。二、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违法裁决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作为劳动者应首先举证,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劳动者证明这一基础事实之后,才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对开除等决定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违法分配原告的举证责任,违法裁决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在无劳动关系事实基础前提下,裁决书即随意认定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承担赔偿金支付义务,是明显错误的。请法院撤销该裁决书,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赔偿金支付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保定市金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花名册载明,其公司员工为***、***等6人,其中并未有被告***,且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至12月工资表,并未显示***的姓名。保定市竞秀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竞劳人仲案﹝2019﹞字144号裁决书,期限内,原告保定市金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定市金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花名册、2018年1月至12月工资表,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其掌握管理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用人单位可以以此作为证明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员工花名册以及2018年1月至12月工资表,其中并未记载有被告***的姓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的上述陈述并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向被告承担支付赔偿金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保定市金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承担支付赔偿金义务。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特别提示:如上诉,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交费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