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3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璟,新疆鼎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璟,新疆鼎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72号创想国际大厦17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用于支付2013年10月16日出库单项下的货款,笼统认定为支付其所采信的两批钢材货款(2014年6月1日、同年7月5日2张出库单),系认定事实错误,混淆是非。2013年10月16日出库单由***工地工人***签字确认收到162,988元钢材,一审法院以***未签字确认不予采信。该单据“付支票号为”处写明:“已付5万元整”,右上角注明:“2014年1月23日打**3万,5月30付2万”,证明上述100,000元用于支付2013年该批次钢材,而非一审法院采信的2张出库单。而*****与我方自2014年起买卖管材,已付100,000元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支付,未提交实际付款的凭证,无法反驳我方所提交证据(2013年10月16日出库单)。***自认的2014年6月1日与2014年7月5日2张出库单明确注明“欠款”字样,证明其自2014年起对所有买卖业务再未付款,与其自述“先款后货”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我方的自认金额,但未认定我方所依据的单据,笼统以“***、**认可2016年前收到100,000元”的错误认定来偷换概念,混淆是非。故一审法院认定***超付41,814元与在案证据相悖,亦无相反证据相佐证,不符合常情、常理及交易习惯。二、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认定2013年10月16日出库单及其他单据,致使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本案***的代理人虽然否认***、***、***、***等是其工地的工人,但与其为2013年10月16日***签字确认的出库单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行为相互矛盾。在案证据中***、***、***签字确认的单据上明确标记有“另运费”“运费600元”及接货人“肖”“马”和具体的电话号码等字样,结合一审出庭的证人证言,完全可以证明我方垫付运费送货至工地拨打电话后由接电话的工人收货的事实。***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而非干活的工人,不可能随时待在项目工地接收货物并签单;而受雇的送货司机非我方公司员工,既无权也无法核实具体接货人的真实身份,只能依据单据上明确标注的接货人电话与其联系接货即可,因此由项目工地上干活的***、***、***、***等工人接货并签单完全符合常情、常理及交易习惯。结合***自认签名的单据上所注明***的电话号码与***签名的单据上注明***的电话号码及***签名的单据上注明***的电话号码相互印证,完全可以推定***所述以上几人非其工地工人为虚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一、新疆***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注销时,向工商局出具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能够证明**公司未将公司债权移交股东,授权股东主张公司权益,故***、**的诉权存在无效事实。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018年10月22日**公司注销,***、**依据公司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出库单主张权益,至2021年6月,严重超过诉讼时效两年或者三年的规定。三、***、**提交的单据总金额为309,900元,时间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6日,仅有两张由本人签字,总金额为83,186元,存在严重超付的情况。不是我本人签字的单据,***、**无权向我主张。如果有我本人授权委托其他人签收,应当提供委托书,加以证明其他代理签名的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述称,涉案项目是***借用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我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非买卖合同相对方,经一审法院查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309,900元;2.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61,980元。以上共计371,8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日,***向**公司购买钢材,并在欠款金额为55,912元的**公司出库单落款处签名。同年7月5日,***再次向**公司购买钢材,并在欠款金额为27,274元的**公司出库单落款处签名。***、**认可2016年以前收到***给付钢材款100,000元。2016年2月6日,***给付***、**钢材款15,000元;2016年8月19日,***给付***、**钢材款10,000元。再查,**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于2018年12月10日注销,注销前**公司的股东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出库单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机通知书,可以证明**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系**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公司与***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公司作为该买卖合同的供货方,虽已办理注销登记,但***、**作为**公司注销前的股东有权向***主张**公司存续期间因案涉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因此,***、**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主张**公司享有对***的债权,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欠付**公司货款的事实,***、**主张的七张出库单中,仅有两张为***签名确认,其中一张出库单落款***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其余四张出库单落款的签名为***、***、***等人,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授权***、***、***等人代其签收上述钢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等人系***的雇员。故一审法院对***、**主张***未签名的五张出库单载明的钢材,均系***收货的事实不予确认。现***、**主张的***收到钢材价值为83,186元,而**公司已收到***支付钢材款为125,000元,故***并不欠付**公司的货款,***、**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欠付**公司货款的事实,故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21年5月14日***姐姐**与***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认可欠付货款的事实,并承诺三四天左右支付全部货款,本案诉讼时效自2021年5月14日中断;证据二、2022年12月27日***、张璟与***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6日出库单收货签字人***是***雇佣的工人,该批钢材是代***收货,***系项目经理,不可能随时待在工地接收货物并签单,工地工人、领班都可能代为收货;证据三、2022年12月28日***与***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因***欠付***劳务费,故不愿意出庭作证;证据四、百度地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所供货的明天小镇系乌鲁木齐东华大酒店的项目;证据五、***的证言,用以证明出库单签名的***、***、***、***均系***雇佣的人员,代***签收钢材。***对证据一系***本人的通话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通话时长并非五分钟,而是十几分钟,所称的欠付三十几万元是好几笔款项的累积,且通话是在醉酒的状态下形成的;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出库单系***个人所签,无法确认系***的欠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仅干了主楼部分;对证据五***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送货单系其本人签字,并未得到***的授权,且***与***之间还有债权债务没有结清,不应当采信该证人证言。**公司认为其未参与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故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因***对证据一系其与***姐姐**的通话的事实不持异议,且通过当庭多次播放证据一的录音,无明显的剪辑、卡顿情况,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因***本人未到庭,故本院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待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查明,***、**主张向***供货409,900元并提交七张《新疆***业钢铁有限公司出库单》,该七张出库单抬头处均载明“*****明天小镇”或者“****米泉养路段明天小镇”。出库单下方载明“经双方协定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买方质量要求提供此批钢材。二、提货时核准数量,出库自负。三、协商定价,交款提货。四、双方签字生效。五、如有争议在达坂城区法院解决。违约责任:需方不能按期付款或支票透支,需方承担20%的违约金及每日0.7‰的利息”。其中,2014年6月1日金额为55,912元、2014年6月18日金额为117,758元、2014年7月5日金额为27,274元的出库单落款处由“***”签名,***仅认可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5日的出库单系其本人签字,2014年6月18日金额为117,758元的出库单并非其本人签字,对此***、**不持异议。2013年10月16日金额为162,987元的出库单由***签字、2014年7月17日金额为2944元的出库单由***签字、2014年8月26日金额为32,995元的出库单由***签字、2014年10月6日金额为10,030元的出库单由***签字。***、**自认***于2014年5月30日前已付货款100,000元。
2021年5月14日,***姐姐**与***通话内容为“胡:你好,***是吧;李:你好;胡:你好,**,我是鑫*****姐姐,也是财务人员兼股东,我很少给你打电话,我们现在真的是遇到困难了,我想着你看能不能把账还一下;李:这样的,我上次跟他说了,不是我们现在跟**解除合同了吗……胡:我说,欧呦你们从13年欠到现在,八九年了是吧……胡:我们确实困难,要不然你这几天你给我们想想办法吧;李:行行,好呢;胡:你给我们打上一笔款呗,其实你们欠也没欠多少,也就三十多万,你说是吧;李:行呢;胡:你要欠的多吧,我觉得也就,你这也欠的不多,你这个星期看能不能给我们打一笔款进来,最好是都打完,打不完你也给我们打上一半也行呀,月底都打完也行,你看我们这真是特别困难现在;李:理解理解;胡:行吧?李:行呢,好好……胡:问题是你光好好好,你哪天给我打;李:我今天去把那合同让人拿去了,因为他那一签掉,他就要给我打款这么个事情;胡:你说这几天吧,我心里面,你说几天这几天?李:三四天;胡:三四天打款?李:嗯,嗯嗯……胡:那你三到四天能给我打多少;李:全部吧;胡:真的啊?李:真的真的;胡:三到四天全部,你要真的给我,我真的感谢你了,我们真遇到事了,要不然你过来看看都可以;李:知道知道……”
二审庭审中,***到庭称其受雇于***,在涉案项目上代其签收钢材,并称***、***、***系***雇佣人员,对此***不认可。***、**二审庭审中放弃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新疆**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二审庭审中***、**放弃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诉的,均列为上诉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公司二审的诉讼地位为原审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要求***支付货款309,900元、违约金61,98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第一,关于***、**要求***支付货款309,900元、违约金61,98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1.本案**公司与***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注销,***、**作为原**公司的股东有权向***主张**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2.***、**主张***欠付货款向本院出具七份出库单,其中日期为2014年6月1日、金额为55,912元,日期为2014年7月5日,金额为27,274元的两张出库单由***本人签收,另一张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金额为117,758元的出库单落款处系“***”签名,经查并非其本人书写。***、**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6月18日的出库单系***授权他人代签,故本院对该份出库单不予采信。3.其他四张出库单的落款处分别由***、***、***、***签名。***的姐姐**与***的通话录音能够反映***对于欠付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到庭**其本人与***、***、***均系***在明天小镇的雇佣人员,且出库单抬头处均载明“*****明天小镇”或者“****米泉养路段明天小镇”,与**公司**的米泉项目系***借用其公司名义施工的事实相互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是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院确认上述四张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均送至***施工的工地并被其施工使用。经查,***已付货款125,000元,故***应当向***、**支付剩余货款167,142元(55,912元+27,274元+32,995元+10,030元+2944元+162,987元-125,000元)。4.关于违约金。出库单均载明违约责任为需方不能按期付款或支票透支,需方承担20%的违约金及每日0.7‰的利息。本院综合考虑***、**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按照未付货款的10%向***、**支付违约金,即16,714.2元(167,142元×10%)。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主张欠付的货款所依据的出库单反映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公司应当自货物签收后即向***主张货款。直至2021年5月14日,***的姐姐**通过电话的方式向***主张货款,***作出同意履行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21年5月14日重新起算,直至本案起诉,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故本院对***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220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167,142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16,714.2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9.10元(***、**已预交),由***、**负担49.44%即1,700.29元,***负担50.56%即1,738.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78.20元(***、**已预交),由***、**负担49.44%即3,400.58元,***负担50.56%即负担3477.62。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于 阳
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努尔**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