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安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银川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7437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天山熙湖小区10号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72号创想国际大厦17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南大街林带东侧天山熙湖30号商业楼108(复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银川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第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安公司、***、瑞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利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59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6208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月1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判令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天山公司在欠付利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的74590元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代表利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兴庆天山熙湖56#地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电及地下车库消防控制电包含桥架的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固定工程总价194590元。2018年12月11日,***代表利安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兴庆天山熙湖56#地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及地下车库消防控制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增加部分工程内容。工程量采取包清工方式合计59000元。2019年3月20日,瑞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告承包兴庆天山熙湖56#地车库内新增桥架安装工程,工程采取包清工方式总价246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278190元。2020年1月12日,原告与***对账,对账之前***向原告转账10000元,瑞信公司支付原告173600元,含第三人欠付原告的24600元,共计支付1836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尚欠7459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天山公司辩称,天山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无权要求天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利安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利安公司支付全部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发包方与利安公司尚未进行结算,付款金额不确定,付全部劳务费条件未成就。原告履行合同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涉案工程原告未按约定进行施工,劳务费应当扣除。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施工工期为150天,原告至今未办理交付手续,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辩称,***是代理行为,是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没有关系。 瑞信公司述称,瑞信公司与原告已付清款项,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代表利安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兴庆天山熙湖56#地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电及地下车库消防控制电包含桥架的安装;工程内容为1#-18#楼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控制电、地下车库消防控制电包含桥架的安装、消火栓系统控制电、消防控制室、泵房控制电的安装;该工程采取包清工方式(承包价不含税金),兴庆天山熙湖56#地1#-18#楼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住宅及营业房部分共计28400元,地下车库166190元,工程总价194590元;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监理及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将消防验收合格证移交甲方后,甲方付至乙方合同总价款的80%,甲方双方结算完毕,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付清。2018年12月11日,***代表利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兴庆天山熙湖56号地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及地下车库消防控制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为优质、高效按期完成兴庆天山熙湖56号地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及地下车库消防控制电安装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新增加的消防控制电配管穿线工程量达成如下协议,增加的工程内容为栋楼内的未通的线管配管穿线包含商铺;消防外网线管穿线,包含55号地至56号地以及幼儿园内消防控制电的安装;地下车库通风风机的配管及接线;工程量不再做任何调整直至工程完工,与主合同约定一致,达到消防验收要求;该工程量采取包清工方式,共计59000元;工程款支付与2018年3月5日签订的主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致。2019年3月20日,瑞信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内容为兴庆天山熙湖56#地车库内新增桥架安装;该工程采取包清工方式(承包价含税金),兴庆天山熙湖56#地车库内新增桥架1230米,每米20元,总价款24600元,最终以施工完成实际米数按均价每米20元结算;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监理及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将消防验收合格证移交甲方后,甲方付至乙方合同总价款的80%,甲乙双方结算完毕,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付清。原告自认,其施工后,***支付原告10000元,瑞信公司支付原告173600元。其中含瑞信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24600元。原告提供《应付款汇总表》打印件,称系被告会计向其发送,载明“截止2020年1月12日,公司天山熙湖项目欠***94590元”,***于2020年1月12日签字,并记载“确认无误”。原告称后利安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74590元未付。天山公司称案涉工程已交付,其与利安公司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兴庆天山熙湖56号地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及地下车库消防控制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系***代表利安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的缔约主体系原告与利安公司,由于原告并无施工资质,故应属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内容已交付,故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应付款汇总表》虽系打印件,但与上述合同及被告付款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该《应付款汇总表》,确认原告与***于2020年1月12日进行结算,利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94590元。原告自认结算后利安公司支付20000元,故利安公司应继续支付原告74590元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利安公司应于结算完毕支付至95%,两年质保期满付清工程款,故利安公司应于2022年1月12日支付12679.50元工程款[(194590元+59000元)×5%],于2020年1月12日支付61910.50元工程款(74590元-12679.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安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利安公司支付原告61910.50元工程款自2020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支付12679.50元工程款自2022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利安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系代表利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个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天山公司在欠付利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天山公司与利安公司进行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及金额亦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459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61910.50元工程款自2020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及12679.50元工程款自2022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