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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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1237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银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水木清华北苑10栋103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72号创想国际大厦171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台州市景天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东路桥大道56号一层后间。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新疆***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丽水市银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景天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人民法院(2021)浙1004民初5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酒店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1004民初5020号民事判决书中“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判决内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票据追索权纠纷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规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本案若存在逾期付款利息,也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存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本案所涉票据迟延付款的责任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票据到期后未按期主张票据权利,未提示承兑,属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本案所涉票据无法承兑,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迟延获得款项的责任与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将被上诉人的错误,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故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银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银信公司逾期提示付款,已经丧失了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而仍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景天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未作**。
银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198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景天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4日,被告新疆***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两份,票号为0010006127049578、0010006127049583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两份承兑汇票均载明:付款人新疆***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2月4日,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票面金额为990000元,合计1980000元。2019年10月,被告台州市景天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因归还原告借款,背书转让上述两份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原告委托台州银行收款,台州银行向被告新疆***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该行于2021年6月15日因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托收凭证有误拒绝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商业汇票已经承兑,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现原告逾期提示付款并作出说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新疆***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付款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该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示付款日期,故该院确定利息自拒付次日即2021年6月16日起算。原告要求背书人即被告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景天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银信商贸有限公司1980000元及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384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新疆***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汇票的到期日为2019年12月4日,银信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被拒付,其逾期提示付款,根据规定虽已丧失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而仍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涉案汇票的出票人为***大酒店,银信公司在票据到期两年内向出票人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银信公司可要求***大酒店承担自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新疆***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