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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宏星宇物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终2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72号创想国际大厦17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宏星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四巷41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新疆***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12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新疆国经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165号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宏星宇物资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新疆***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国经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淑梅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