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12203号
原告:***,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璟,新疆鼎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璟,新疆鼎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72号创想国际大厦17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9,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1,980元;以上共计371,8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及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二人共同设立新疆***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6日,被告出售钢材用于其承揽的“**明天小镇”项目,被告***为被告利安消防公司“**明天小镇”项目部经理。原告向被告出售7批钢材共计409,900元,后被告付款100,000元,欠付309,900元。**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注销完毕,现原告发现此债权遗漏未清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债权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8年10月22日**公司注销期间称不存在对外债权,原告以股东身份主张该公司不符合事实,证据不足。
被告利安消防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由被告***借用我公司名义施工,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欠款发生在2014年,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不应当被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公司购买钢材,并在欠款金额为55,912元的**公司出库单落款处签名。同年7月5日,被告***再次向**公司购买钢材,并在欠款金额为27,274元的**公司出库单落款处签名。
另查,原告认可2016年以前收到被告***给付刚才款10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5,000元;2016年8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0,000元。
再查,**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于2018年12月10日注销,注销前**公司的股东为原告***、**。
以上事实有国家企业信用报告、出库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机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及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机通知书,可以证明**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利安消防公司员工,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公司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公司作为该买卖合同的供货方,虽已办理注销登记,但原告***、**作为**公司注销前的股东有权向被告***主张**公司存续期间因案涉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因此,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司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公司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七张出库单中,仅有两张为被告***签名确认,其中一张出库单落款***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书写,其余四张出库单落款的签名为马淮海、***、***等人,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授权马淮海、***、***等人代其签收上述钢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淮海等人系被告***的雇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未签名的五张出库单载明的钢材,均系被告***收货的事实不予确认。现原告主张的被告***收到钢材价值为83,186元,而**公司已收到被告***支付钢材款为125,000元,故被告***并不欠付**公司的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欠付**公司货款的事实,故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78.20元,本院减半收取3,439.10元,由原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振 亮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娜地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