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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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81执25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鲜***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096357070H。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鲜***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2019)宁0181民初4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鲜***物流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26070元。申请人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鲜***物流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告知书。被执行人***鲜***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且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鲜***物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了其高消费。经银行、不动产、车辆等信息查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因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档案,被执行人***鲜***物流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尚无到位金额。执行中申请人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鲜***物流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院已经向申请人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鲜***物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鲜***物流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