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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坤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5民初765号 原告:新疆天坤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赵梽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琴,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天坤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天坤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天坤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坤昊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577,90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本公司承揽了“策勒县2017年公租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后,交由本公司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承建,并签订了《项目部施工与管理目标责任书》,责任书中明确约定:被告作为乙方,负责全面完成本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和履行施工单位与本项目相关的全部义务,向原告(甲方)缴纳项目结算价2%的管理费后余98%由项目部自主支配,自负盈亏。乙方自行组织人员、机械、材料施工,税与费由乙方承担。该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36,837,148.71元,审定价为35,434,765.01元;扣除税费2,732,638.86元、劳务费税金194,750.93元,应当给付给被告的工程价款为32,005,435.73元,而被告实际从本公司先后支取的工程款为34,933,125元,同时在其支取以上工程款后,发现被告在该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还对外拖欠材料款、租赁费三笔,被判决由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已强制执行:(1)拖欠了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592,595元的混凝土款未支付,诉讼费4,862.97元,被法院判令由本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021年4月9日法院强制执行本公司上述款项及强制执行费共计605,832.55元;(2)拖欠***再尔·托合提苏来曼水泥款426,100元+诉讼费3,845.75=429,945.75元;(3)拖欠策勒县明广建材租赁中心设备租赁费150,000元,策勒县法院判令由**(**的侄子,案涉项目的管理员)和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于2022年6月27日从本公司共管账户中划扣了152,150元,其中执行费2,150元。上述款项均应当从其所取的工程款中扣除。据此,被告从本公司多支取的工程款总额为2,577,900.3元,已构成不当得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付原告诉讼请求,判令退还不当得利。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实际并未收取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第二,原告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的以外其他人与被告无关,根据被告实际领取的工程款计算,被告并不是不当得利人,第三,原告既然以不当得利的案由诉讼,即应当将其他收款人一并列为本案被告,才可以查清本案中存不存在不当得利,谁才是不当得利人。综上,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原告天坤昊泰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和建中标字2017-129)号,建设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策勒县2017年公租房建设项目二标段)中标价为36,837,148.71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中标企业:新疆天坤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017年8月25日,原告(新疆天坤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策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策勒县2017年公租房(保障性安居房)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工期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价为:32,769,101.98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2.项目部施工与管理目标责任书(编号:TK-SG-2017006)一份,证明2017年8月25日,新疆天坤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项目(策勒县2017年公租房(保障性安居房)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项目经理**实施,合同约定由乙方**完成本项目全部施工内容和履行施工单位与本项目相关的全部义务,向甲方(新疆天坤昊泰公司)缴纳项目结算价2%的管理费,其余款项乙方自主支配、自负盈亏,乙方自行组织人、材、机施工;自行对项目成本控制、核算(第3条);税与费由乙方承担;劳务发票由公司与协议单位代开;地方其他部门规定应缴纳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由乙方自行缴纳(第4.2条)。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名为项目管理责任书实为违法转包,该责任书中除关于税费以及可以参照的结算条款,管辖条款以外,其他的条款均应当认定为无效。 3.策勒县2017年公租房(保障性安居房)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款收支凭证48张(附统计表),2022年5月,原告与被告**对的账,有被告**的签字。证明收到工程款35,434,765.01元,已付33,992,498.22元,公司垫付劳务费税金194,750.93元,应扣税费、管理费2,732,638.86元,扣除预留税金528,786.46元,超付工程款956,336.54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第3项、第10项、第12项、第24项、第25项、第26项以及统计表最后三行的税金及管理费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其他的无异议。一、汇总表第一页虽有**本人签字但汇总表也明确说明了以上几项待核查后确认;二、因案涉工程管理责任书系违法转包因此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因属无效,原告无权收取管理费;三、关于税金部分原告应向法庭提交实际支付的纳税凭证,如原告能够提供真实有效的纳税凭证被告可以认可,如果不能提供,原告无权主张。 4.电话录音一份(2***)以及整理文字,证明针对2022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过程中有争议待核实的4笔钱,第3笔、第10笔原告打入***卡中的851,279.39元和892,475.41元,第13笔、第24笔原告打入***卡中的900,000元、758,489.21元认可,***和***是一起的是***安排打的,这是***与**两人内部合伙的问题,用于了工程,**表示认可,这4笔钱是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该电话录音被告**并没有明确***及***与**之间的关系,更没有认可支付其二人名下的款项;二、通话录音无法确认通话时间,而原告提交的汇总表中双方明确表示了***及***的款项,应当核实后确定,对两个证据的证明目的相互矛盾,且无法确定录音在汇总表的之前还是之后。 5.策勒县人民法院(2020)新3225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是案涉项目的合伙关系,共同施工案涉项目,第4份、第5份证据同时证明***收到案涉工程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书中认定了***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如果***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且与**系合伙关系,应该将***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公司明知其二人存在合伙关系,仅起诉被告**,明显有诉讼不公的嫌疑。 6.(1)和田市人民法院(2020)新3201民初1263号调解书一份、强制执行结案通知书一份、银行扣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欠和田市华北租赁站机械租赁货费229,712元,2020年10月30日被和田市人民法院直接从原告账户中扣划(强制执行)235,465.84元(包含执行费);(2)策勒县人民法院(2020)新3225民初321号调解书一份、强制执行结案通知书一份、银行扣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拖欠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97,457.97元,2021年4月6日被策勒县人民法院直接从原告账户中划扣(强制执行)605,832.55元(包含执行费);(3)证明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银行扣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向***再尔·托合提苏莱曼购买水泥661吨,欠付货款426,100元,经策勒县人民法院调解,见(2021)新3225民初131号民事调解书,该笔货款应由被告**分两笔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到期未履行清偿义务,2021年8月16日,策勒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从原告公司账上划扣334,794.75元。该笔款应计入原告公司向被告多付的工程款之内;(4)策勒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2022)新3225执41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22)新3225执410号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向策勒县明广建材租赁中心租赁设备,拖欠租赁费150,000元,策勒县人民法院判令由**(**的侄子,案涉项目的管理员)和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于2022年6月27日从本公司共管账户中划扣了152,159元,其中有执行费2,159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案件的原告并没有起诉被告**,系由原告新疆天坤昊泰公司与和***商品混凝土公司达成的调解,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的案件,没有体现与本案被告**有任何关联性,甚至没有与案涉工程有关,且无法体现**与**之间的关系。 7.增值税发票35张,劳务税发票41张,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业主单位开票,增值税发票924,450.94元,劳务税金发票194,750.93元,原告公司就案涉项目代被告缴纳相应的税金合计1,019,201.87元。管理费是到账的工程款的2%为708,695.3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向策勒县xxx局开具的工程款拨付的发票及税金三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四川云筑天下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开具的41张发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公司向xxx局开具的发票,其目的是为了拨付工程款,该部分3%的进项税由原告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予以认可,但四川云筑天下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开具的发票其中3%的税率是由四川云筑天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的,且原告公司可以用四川云筑天下建筑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抵扣相应的税款,另外该组证据的发票并不是原告证明目的中所说的劳务税和营业税发票,税款的金额也没有原告证明的那么多。 8.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一份,证明策勒县2017年公租房(保障性安居用房)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建设单位是策勒县xxx局,施工单位是新疆天坤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总建筑面积25,153.99平方米,合同金额为32,768,101.98元,送审金额为36,837,148.71元,审定金额为31,690,199.83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原告天坤昊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采纳;证据6-1、6-2、6-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4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1日,天坤昊泰公司中标《策勒县2017年公租房(保障性安居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2017年8月25日,天坤昊泰公司与**签订《策勒县2017年公租房(保障性安居用房)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项目部施工与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将该工程转包给**负责进行施工,在《目标责任书》中约定乙方(**)完成本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和履行施工单位与本项目相关的全部义务,向甲方(天坤昊泰公司)缴纳项目结算价2%的管理费后余98%由项目部自主支配,自负盈亏。乙方自行组织人、机、材施工,自行对项目成本控制、核算、自负盈亏。税与费由乙方承担。 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以天坤昊泰公司名义对外赊欠建筑材料款、建筑材料租赁费,经法院调解确认后由天坤昊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已履行完毕。既赊欠和田市华北租赁站建材租赁费229,712元未付,诉讼产生诉讼费2,372.84元、执行费3,381元,合计235,465.84元;赊欠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92,595元未支付,诉讼产生诉讼费4,862.97元、执行费8,374.58元,合计605,832.55;赊欠***再尔·托合提苏来曼水泥款426,100元及产生诉讼费3,845.75,合计429,945.75元。 另查,该《策勒县2017年公租房(保障性安居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合同金额为32,768,101.98元,审定金额为31,690,199.83元。 本院认为,天坤昊泰公司中标《策勒县2017年公租房(保障性安居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后,为建设该工程项目,天坤昊泰公司与**又签订了《目标责任书》,将该工程项目交于**具体负责施工,**并不具备工程项目经理应当具备的项目经理资质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该《目标责任书》实质上是一个违法的转包合同,天坤昊泰公司系以《目标责任书》来规避其在该工程项目施工中承包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该《目标责任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禁止性条款规定,应属无效。至今,天坤昊泰公司与**关于《策勒县2017年公租房(保障性安居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并没有最终的结算结果。天坤昊泰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是工程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中对外以天坤昊泰公司名义赊欠建筑材料费用,天坤昊泰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称为受益人,受到损失的一方称为受害人或者受损人。在本案中,天坤昊泰公司与**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经济往来事实,实属正常;天坤昊泰公司以不当得利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天坤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7.84元,由原告新疆天坤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