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民终1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和田市**门业销售部,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201MA77Q8CQ98。
负责人:**,该销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天坤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595937918N。
法定代表人:赵梽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琴,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表哥),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上诉人和田市**门业销售部(以下简称**门业销售部)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坤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坤昊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5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门业销售部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坤昊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琴,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门业销售部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5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依法改判天坤昊泰公司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天坤昊泰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门窗均实际用于天坤昊泰公司中标的策勒县2017年公租房(保障性安居用房)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中,且该项目已交付使用。足以说明天坤昊泰公司是实际的合同相对方。2.**作为个人不具备购买并使用如此定制化门窗的客观需求,且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天坤昊泰公司明确认可了**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行为系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无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机械认定**系合同签订主体,天坤昊泰公司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4.天坤昊泰公司和其雇佣的项目经理内部之间的挂靠协议本身违反国家强行法,应当属于无效协议,不构成其免责事由。5.天坤昊泰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应当承担相应监管和偿还责任。6.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部分正确,但所依据的法律依据错误。在债务形成以后,**具有明确的偿还意思表示,完全符合债的加入的要件,因此公司的项目经理**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债的加入,并非合同相对性原则。从工程中标,到实际材料采购到五方验收,再到交付使用等整个过程都是天坤昊泰公司作为中标(建设)单位名义进行,因此天坤昊泰公司是直接责任主体也是实际合同相对人。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门业销售部的上诉请求。
天坤昊泰公司辩称,1.关于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门业销售部与**,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也应当是**。2.**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工程项目是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行为不代表公司,不属于职务行为。3.案涉项目是非法转包给了**,合同无效也仅约束该合同的双方相对人,且**门业销售部对天坤昊泰公司与**分别系项目承建人和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明知的,其“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4.**与**门业销售部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与承包人天坤昊泰公司签订的是工程转包合同,双方分属不同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或者履行义务,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门业销售部要求天坤昊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能以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而随意地去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判定合同的相对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追索款项。
**辩称,同意**门业销售部的上诉请求,天坤昊泰公司尚有欠付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门业销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坤昊泰公司、**共同支付货款542,902元;2.请求判令天坤昊泰公司、**共同向支付约定违约金54,290元(欠款金额的10%);3.请求判令天坤昊泰公司、**共同承担以542,902元为基数参照年3.75%为利率自2022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天坤昊泰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5日,**门业销售部负责人**与**签订《防盗(火)门购销合同》,约定**门业销售部向**出售入户门,乙级、丙级防火门、甲级防火窗、单元电子对讲门共计793樘;防火门型材按规定加工安装,按施工图纸和甲方要求加工,约定了合同价格和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条款,按合同的总价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9年11月9日,**门业销售部向**销售的入户门、防火门、防火窗已全部交付给**并已投入使用。至今,**尚欠**门业销售部入户门、防火门、防火窗货款542,902元未付。另查明,**系天坤昊泰公司项目经理。策勒县2017年公租房(保障性安居用房)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系天坤昊泰公司中标,2017年8月25日,天坤昊泰公司与**签订《项目部施工与管理目标责任书》,将策勒县2017年公租房(保障性安居用房)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交于**实际施工,双方约定:乙方(**)完成本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和履行施工单位与本项目相关的全部义务,向甲方(天坤昊泰公司)缴纳项目结算价2%的管理费后余98%由项目部自主支配,自负盈亏。乙方自行组织人、机、材施工;自行对项目成本控制、核算,自负盈亏……。
一审法院认为,**门业销售部负责人**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防盗(火)门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门业销售部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门窗的供货及安装义务,且门窗已投入使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及时付款义务,构成违约。**门业销售部与**基于《防盗(火)门购销合同》的原因,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门业销售部与天坤昊泰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或法律关系,虽然**系天坤昊泰公司的项目经理,且**从**门业销售部处购买的防火门、窗用在其实际施工的策勒县2017年公租房(保障性安居用房)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门业销售部只能向**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与**门业销售部签订销售合同及实际履行了合同,并不能足以使**门业销售部相信**代表天坤昊泰公司在行使职务行为,自始至终,**的行为只是代表其个人,因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亦非履行职务行为。**门业销售部与**在《防盗(火)门购销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1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遂判决: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市**门业销售部清偿货款542,902元、支付违约金54,290元,合计597,192元;二、被告新疆天坤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和田市**门业销售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5.9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
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制度的基石,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的订立过程、合同内容和履行情况来进行确定。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成立表见代理需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善意相对人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是以个人名义在《防盗(火)门购销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并未以天坤昊泰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落款处亦未加盖天坤昊泰公司的印章,从合同内容来看,不具备代理的表象,因此,本案中**门业销售部与**签订的合同不能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天坤昊泰公司不认可**是其公司员工,其自认与**之间签订了《项目部施工与管理目标责任书》,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了**,但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天坤昊泰公司并未授予**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事后亦未对案涉《防盗(火)门购销合同》进行追认,**门业销售部也无证据证明**是代表天坤昊泰公司履行的职务,故**门业销售部主张其与**签订《防盗(火)门购销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门业销售部提出的合同约定的门窗在天坤昊泰公司中标的建设项目上进行交付并实际使用、天坤昊泰公司不能以工程分包对抗善意第三人及其收取了管理费应当承担监管责任偿还责任为由,主张认定天坤昊泰公司为实际合同相对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第一,涉案门窗如何交付、使用,是合同签订后,**作为合同相对方基于合同约定的权利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处置的行为,只能证明**购买门窗的目的是用于组织施工,不能以此认定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是天坤昊泰公司。第二,《项目部施工与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合同相对方为**与天坤昊泰公司,其相应的法律效力也仅发生在合同双方主体之间,与《防盗(火)门购销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认为《项目部施工与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也不能据此认定天坤昊泰公司是《防盗(火)门购销合同》的履行责任主体。第三,天坤昊泰公司向**收取管理费是基于其与**签订的《项目部施工与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包含对**对外签订材料供销合同的监管与偿还。因此,**门业销售部提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门业销售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1.92元,由上诉人和田市**门业销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比艾妮帕·肉孜瓦克
审 判 员 常 喜 盈
审 判 员 牛 勇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那 焕 尧
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