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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中合恒信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天坤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1民初1231号 原告:新疆中合恒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京和物流园区京通大道100号(京渝家具建材城27-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MA77XELE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坤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阿恰勒东路102号办公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595937918N。 法定代表人:赵梽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原告新疆中合恒信商贸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合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坤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天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87125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343.44元;3.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4.判令被告从2022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息0.05%予以计算给付;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日原告新疆中合恒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坤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天山”品牌水泥,型号规格42.5R,技术标准符合GB175-2007标准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和田县阿瓦提乡扶贫车间建设项目供货,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于2021年7月30日前付清欠付的水泥款,截止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天坤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日,中合公司与天坤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由中合公司向天坤公司供应水泥。2021年7月21日,***向中合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1871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合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对账单》《欠条》《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中国建设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合公司与天坤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实质性履行的合同行为,故天坤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与中合公司之间的对账单,及***向中合公司出具的货款欠条一张,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存在欠款的事实,故***应当依照欠条约定的内容偿还中合公司欠款并承担律师费。 关于中合公司诉求***承担利息的问题,是双方实质是买卖合同关系,且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日息,明显过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LPR,调整为年息15%较为适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中合恒信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71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未还货款为基数,按年息15%,自2021年7月31日起计算)直至欠款还清为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中合恒信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中合恒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0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