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3201执688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坤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坤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新3201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坤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35,46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99元,由被告**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4月16日,本院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书等相关文书。同时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被执行人身份证明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2、2022年4月13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第一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国土资源局、税务、公司信息、保险、车辆等,我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建筑面积147平方米房屋一套,2022年4月29日委托当地法院进行查封,反馈轮候查封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2年5月24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国土资源局、税务、公司信息、保险、车辆等,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之后2022年6月29日、2022年7月16日、2022年9月14日均再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情况基本一致。
4、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通过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登记的和***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属于注销状态。经核实被执行人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
5、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我院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地和田市屯垦小区实地调查,经核查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22年9月1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就本案执行情况及当前执行查询结果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申请人书面同意我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2022年9月1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措施限制高消费并向当事人送达。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35465.84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未到位235465.84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冻结,申请执行人需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坤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喀哈尔江·**如则
审判员 艾斯哈尔·阿不来提
审判员 *** 尔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