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和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2844号
原告:河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春街53号12号楼1**10层1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和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建设路49号904房。
负责人:***,职务信息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和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新村北路55号之一自编B栋207房(仅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广州和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观广州分公司)、广州和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观广州分公司、和观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观广州分公司、和观公司向***司支付工程款1804487.03元及逾期利息(以1804487.0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5日为69472.75元);2、判令和观广州分公司、和观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3、判令和观广州分公司、和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6日,***司与和观广州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司承包施工和观广州分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西七路成都××房××映像四期住宅公区及户内精装工程。***司按照***司的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和观广州分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除去质保金至今尚有1804487.03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和观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多次催要,和观广州分公司仍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和观广州分公司、和观公司辩称:一、***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无效,和观广州分公司并不认可案涉工程结算金额。1.本工程所需资料不全,结算条件不具备,案涉工程包干总价为6660000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8000000元结算价计算方式,***司未举证证明已向和观广州分公司提供了工程竣工图纸、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工程签证单、产品合格证;2.***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仅有一页封面,确实结算造价的具体构成,不是完整的结算文件;3.结算需经过经办人初审、和观广州分公司复审才视为最终完成结算手续,未经公司复审,并非最终生效的结算文件,《工程结算书》上的和观广州分公司印章未经审批而擅自加盖,加盖印章无任何审批记录、用印登记记录,工程结算没有经公司成本管理中心复审;4.《工程结算书》并无双方签字盖印的时间,无法核实结算初审完成的具体时间。二、和观广州分公司已付款金额为5956471.01元,并非***司主张的5956470.61元。三、***司要求和观广州分公司与和观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且无法律与合同依据。***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6日,和观广州分公司(甲方)与***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成都英祥房地产青白江区北城映像四期住宅公区及户内精装修工程(一**),工程地点为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西七路,工程工期为225日,暂定2020年6月6日开工,2021年1月15日竣工。本工程以包干方式计价,合同包干总价为6661649.19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现场施工等等。第四条付款方式:……第四阶段为工程竣工并经甲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在合同生效且资料齐全的基础上双方办理结算手续,于结算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付款至结算价的97%,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第五阶段为保修期届满经甲方书面确认质量及维修工作全部合格,乙方提供完整申请保修金支付资料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扣除质保期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付清余款。……4.4乙方每次收款前须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第五条工程质量、检验及保修5.5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全部工程竣工且经甲方及本工程业主方书面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部门合格证明文件(如需)之日起计……第七条竣工验收及结算,7.1按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量(双方签字确认)进行结算……7.2结算由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申请及结算资料,结算结果以甲方审核确定的书面结果为准;7.3结算应在本合同生效及工程竣工、经甲方及本工程业主方书面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如需)、且乙方完成退场并按甲方要求提供的完整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
合同签订后,***司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5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0月,和观广州分公司与***司签章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8000987.67元;截至2022年1月29日,和观广州分公司向***司共计支付工程款5956471.01元。
另查明,和观广州分公司系和观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案件审理过程中,***司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对和观广州分公司名下价值1893959.78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司提供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担保函作为担保,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司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完工报告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催款通知函、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工程施工及结算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基于《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和观广州分公司与***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和观广州分公司系和观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基于***司的诉请、和观公司与和观广州分公司的抗辩,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和观广州分公司与***司共同签章的“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8000987.67元,扣减已付款5956471.01元、质保金240029.63元(8000987.67元×3%),欠付工程款为1804487.03元,本院对***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和观广州分公司于结算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付款至结算价的97%。“工程结算书”中***司签章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和观广州分公司签章位置并无落款时间,但***司在其“工程催款通知函”中称结算完成手续时间为2021年10月份,且***司在庭审中认可所有签字**完成的时间为2021年10月份,故本院认定结算完成之间为2021年10月份。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内容,和观广州分公司应当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至结算价的97%。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司在收款前要向和观广州分公司开具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和观广州分公司有权不予付款,***司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才表示愿意开具相应的发票,故其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为避免诉累,本院对开具发票问题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律师费等费用。该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广州和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开具金额为1804487.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广州和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4487.03元。
二、被告广州和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广州和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3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和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和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马 磊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