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3763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春街53号12号楼1**10层1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
原告***诉被告河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弘高公司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初,原告经人介绍到弘高公司承包的郑州市××四环金**旋国际建材CBD工地上工作,由包工头***带领干活,***安排原告从事外墙装饰工作,约定工资260元/天。2019年6月17日下午,原告在安装外墙龙骨施工时从五楼摔下,造成重伤。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伤:1、颈6/7Chance骨折:2.1颈7双侧椎板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1.1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1.2头皮下血肿;3、闭合性胸外伤:3.1双肺挫伤,3.2双侧第1、左侧第2/3/8/9后肋骨折,3.3胸18/9棘突、胸7/9/10椎体、胸9双侧横突、胸10/11左侧横突、胸10左侧椎弓根骨折;4、腰3椎体骨折;5、体表损伤:5.1头皮撕脱伤:5.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二、××;三、电解质紊乱;四、双侧胸腔积液。经手术治疗仍不能下床,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医药费由被告***到医院缴纳,后由于被告拒不缴纳医疗费,医院催逼出院,无奈原告于2019年7月5日出院,医嘱后期仍需要卧床休息和治疗。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工作时受伤,但被告拒不依法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弘高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3890.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弘高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弘高公司及***无任何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及劳动关系。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1日,原告跟随被告***、案外人***至郑州市××四环金**旋国际建材CBD工地做外墙装饰,***及案外人***和***交流后分配、指挥原告干活。原告此前跟随***在中牟干活,由***发钱。被告弘高公司称,原告所在工地的项目发包人为案外人河南金**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弘高公司承包了其部分外墙装饰工程,***承揽了弘高公司的一部分工程,弘高公司只要求工作成果并支付其工钱,其余由***全权负责。另,***系弘高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受伤地点为弘高公司负责。
2019年6月17日下午,原告在五楼外墙量尺寸往其他区域挪动时,其称需要解开安全带,后因竹板晃动,遂摔落。原告称当时竹板未固定到脚手架上,也没有安全网及拦护栏。原告随即被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9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一、多发伤;二、××;三、电解质紊乱;四、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1月左右,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原告称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9868.91元,***公司及***支付,此外二者并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医疗费未在本案的诉请范围内。
2020年7月10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显示原告胸部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颈椎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九级;胸腰椎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九级;脊柱附件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评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出院后误工期16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7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560元。
原告育有两女一子,其中次女***于2003年3月24日出生。原告称其什么活都干,打工多年,农忙时回家。另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其配偶***)身份信息一份。
以上案件事实由住院病历、出院证、***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弘高公司承包了河南金**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外墙装饰工程,后***又承揽了弘高公司的一部分工程,原告跟随***到涉案工地干活,之前跟着***在中牟工地工作,并由其发放过工资。
本案中,原告受雇于***,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弘高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分包人,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为弘高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的受伤与其本人无直接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称,原告经常从事相关工作,自身应具备相应的常识,故意在去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脚手架上走动,其不幸坠落自身也应承责任;原告称其在量尺寸时需要解开安全带,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在于不具备安全的施工条件,施工环境简陋所致,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诉请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5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6858元,本院支持46858÷365×88=11297.27元;关于营养费,经鉴定出院后营养期为70日,原告住院18天,本院支持20×88=17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18天,计50×18=900元。关于误工费,经鉴定出院后误工期为160日,原告系城镇务工人员,故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计算,本院支持34200.97×178÷365=16678.83元;关于交通、住宿费,原告诉请2800元,本院酌定支持1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按34200.97×20×0.24元计算,原告诉请164152.3元在合理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次女距年满18周岁还有一年,故参照事故纠纷处理地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本院支持11545.99×1÷2×0.24=1385.5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构成两个九级、两个十级,本院酌定支持3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病历复印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工资,与本案侵权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29233.9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弘高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29233.92元;
二、被告河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9元,由被告***、河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常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