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02民初18056号
原告:遵义如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贵州吾道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温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遵义如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松公司)与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广州温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度公司)、河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地公司、温度公司、弘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三张票据款共计3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45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21年8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14日,计算至付清日止),上述两项金额共计为301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6日,被告三向原告转让三张经过三被告连续背书的电子商业汇票,三张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共计30万元。出票人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为连续背书人,承兑人为被告一,三张票据均于2021年2月8日由被告一承兑完毕,且被告一承诺票据到期后无条件付款。但原告在三张票据到期后按照要求提示付款均被拒绝,截至今日,原告多次与三被告进行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实地公司、温度公司、弘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8日实地公司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总金额为300000元,收款人为温度公司,承兑人为实地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6日。开票后温度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弘高公司,弘高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日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8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温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如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8月6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已减半收取),申请费2027元,由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温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