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邓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7652号 原告:邓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北京大道与南阁路交叉口往东***。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州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8日,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瓦店乡瓦店集村。(已撤回) 原告邓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为其员工建***,让原告承揽安装位于邓州市的门窗。2020年8月11日,被告***以被告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每平方140元,总面积以实际包外面积结算,工程竣工后,二被告应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如违约按总价款5%承担违约责任。然而,被告于同年9月上旬,已将门窗工程竣工交付二被告,其质量、面积与总价款均由被告雇员**书面确认,且其员工当月已将入住。上述事实在之前的诉讼中,被告雇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明确认可,而被告***对此也不否认。但时至今日,按双方约定期限,已迟延将近一年不付工钱,虽经原告再三追要,而二被告一再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119000元;2、按约定承担违约金5950元;3、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邓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方的企业的资质相关的证明文件。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承揽合同权利义务。 3、收据。证明被告对建筑面积和平方单价及总价款,及质量的一种确认。 4、前次诉讼的法庭庭审笔录,证明在之前诉讼中列被告方的雇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雇员**当庭认可欠款,被告***也没有否认,因此本次诉讼没有再列**证明这些事实。 5、录音文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认可欠款。 被告***辩称:本案前次诉讼,法院已经查明合同双方为**公司与隆中公司,个人无资质,本案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也自认是与隆中公司所签订合同,安装合同是***代表公司所签,将***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本案邓州市国控鸿发无纺布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发包方,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方,南阳天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负责土建,天宇公司负责钢结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国控鸿发公司和隆中公司为被告。关于门窗安装工程量未经结算清算,质量还没有验收,原告方至今未能提供合格证以及密封性实验报告、抗压性实验报告,致使不能验收报价,责任在原告方,本案中违约责任在原告方而非被告,原告还应依法赔偿给被告方造成的损失。本案是层层分包后转包,属于无效合同,国控鸿发应当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因窗户密封不严、雨天存在渗漏等,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复整改,原告迟迟不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玻璃为5MM,原告违反约定用3MM-4MM玻璃,至今不整改。关于**的签字,仅是对数量的认可,不是对质量的认可。原告所诉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证据: 1、照片五张,证明国控鸿发是发包方,隆中公司是承包方。 2、(2021)豫1381民初653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次已经查明合同双方系公司所签,个人无资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被告对数量无异议,本院仅对该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系前案庭审笔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系原告与***的通话录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涉案工地照片,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本院对(2021)豫1381民初6530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 依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8月11日***与***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邓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工程名称:邓州市国控鸿发无纺布***工程内容: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六、合同价款综合平方单价:140元/㎡总计面积约(790)平方,结算以实际包外面积结算”、“七、工程价款结算将依据以下条款:1、竣工后实际门窗的工程量(工程量的计算以门窗的塑钢外框外围面积计算);”、“八、合同价款的支付1、门窗全部安装齐后,甲方再支付总价款的50%;3、工程竣工后,甲方一个月内结清剩余工程款;九、甲方或乙方发生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造成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总价款的5%)”,该合同签署部分显示为:“甲方:***2020.8.11乙方:***2020.8.11”。2020年9月25日被告***的雇员**向***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显示:“2020年9月25日***窗共850㎡×140元合计:119000元*****”。另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21年9月22日原告邓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1年8月16日***诉***、第三人**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81民初653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的起诉。”。该案审理时,庭审笔录中显示***称其不属于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是隆中公司下属施工人;第三人**认可收据是其本人开的并是其本人签的字。本次庭审***仍称自己不是隆中公司的员工。诉讼中,因原被告均提供不出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撤回对隆中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利用自己的技能完成塑钢窗的加工、安装工作,并未参与***的主体施工,故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为宜。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书》甲方签署仅仅是***个人签字,并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虽辩称合同双方是邓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在两次诉讼中均坚持称其本人不是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既然不是员工,其无权代表隆中公司签订合同,除非其得到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授权,但至本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没有向法庭提供授权文件,综上,***与原告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书》的行为,应视为***的个人行为。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邓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施工且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的雇员**还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收据),结算价款119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作安装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950元问题,根据《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书》:“八、合同价款的支付1、门窗全部安装齐后,甲方再支付总价款的50%;3、工程竣工后,甲方一个月内结清剩余工程款;九、甲方或乙方发生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造成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总价款的5%)”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已经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当追加国控鸿发公司和隆中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书》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原告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在法庭释明后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也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9000元及违约金5950元; 二、驳回原告邓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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