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6民初151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6日,住淅川县。 原告:***,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15日,住址同上,系***妻子。 原告:河南复兴广告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住所地淅川县金河镇金蓝湾小区淅川电子商务产业园317房。 负责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淅川县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金河镇金河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城东风路44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瓦店乡瓦店集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复兴广告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广告)与被告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淅川县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物业)、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中建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被告顺达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中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淅川县御水豪庭小区的业主,除购买楼层外还购买了御水豪庭的地下车库的车位,并将自己有关的物品放在车库内。2019年8月3日,施工单位被告隆中建筑经发包单位被告**置业允许,为方便施工,建设三期工程,私自将一二期工程地下车库的安全墙砸开一个6平方米多的施工大洞。8月正值雨季,被告**置业和隆中建筑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水措施。2019年8月6日,淅川下起了暴雨,雨水顺着施工洞倒灌入地下车库,水深达2米,造成原告车库内存放的物品、药品因受水淹而报废,损失达40多万元,被告顺达物业在该事件上既未阻止,事后也未采取补救措施。原告找到三被告讨要说法,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赔。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置业辩称,***、复兴广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诉讼主体错误,三原告诉请的是地下车库存放物品被淹的财产损失,就应当是物业管理服务不当纠纷,在车库存放物品时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未能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是其财产受损的主要原因,并且违犯了《物权法》第77条、第74条和物业公约《地下停车场规定》中第6条、第7条的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方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免责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9条之规定“因不可抗拒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这是物业管理人员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该车库进水属于意外事故,是不可抗力所致,被告依法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达物业司辩称,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自然**和原告主观因素,自然**系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未能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主观过错。**侵入地下车库是何种原因造成的,还有待于查明。顺达物业公司不是御水豪庭小区的实际物业管理人,顺达物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就地下车库及其车库内存放的财物没有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并没有与顺达物业公司之间形成地下车库内存放物品的保管合同关系。地下车库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地下车库不得私自改变用途,原告未经**置业公司同意私自将地下车库改变成仓库,用于存放物品,且未报告顺达物业和**置业,也未在顺达物业和**置业进行登记,系私自存放物品,且顺达物业和**置业未收取相应的保管费用,顺达物业及**置业对原告在其地下车库私自存放的财物不负有保管责任。御水豪庭小区的建筑物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不归顺达物业公司所有,对顺达物业不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顺达物业公司的起诉。 被告隆中建筑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系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被告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涉案墙体属于临时用墙,不具备防水功能,车库进水与我公司打通的洞不必然联系。我公司按照被告**置业公司的施工要求,并征得其同意后,打通了涉案的洞,我公司不存在过错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不属于财产损害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在**置业购买其开发的金河镇御水豪庭小区D栋2**5层501室房屋一套。2012年6月28日,***以107100元的价格在**置业处购买地下车库一间。 2018年5月26日,顺达物业将御水豪庭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务承包给**置业,由**置业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在**置业开发的御水豪庭小区一、二期完工后,根据原图纸设计所有地下室连通,因当时三期未开发,为了安全,**置业在一期与三期之间砌筑一道临时隔墙。后**置业将三期工程承包给隆中建筑进行建设。因三期地下车库施工人防后浇带需要,隆中建筑在征得**置业同意后,于2019年8月3日在此临时隔墙设置2.5米×2.5米的施工通道口。2019年8月6日,天降暴雨,**从该施工通道口进入地下车库,致使原告购买的地下车库被雨水倒灌,导致原告存放在该车库的药品被全部淹没、浸泡及存放的物品被毁。原告诉请的损失包括药品损失、电动车和自行车损失、白酒损失、电视损失及天猫淘宝购物卡损失。***系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准则即归责原则为过错归责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中,原告在自己的车库存放物品,该物品非违反法律规定的物品,原告物品受损系天降暴雨,地下车库进水所致,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系从施工洞进入地下车库,致使原告购买的地下车库被雨水倒灌。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否是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不可抗力构成要件包括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不可避免、不可克服表明事件的发生和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必然性,已经超出了当事人控制能力范围。自然灾害和重大的社会非正常事件均可能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成因,但并非所有的自然灾害和重大的社会非正常事件都能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判断是否是不可抗力事件,应综合考量自然灾害和重大的社会非正常事件本身的强度、持续时间的长短、是否具有可预见性、人类能够依主观能动性采取防范措施可减少、避免损失发生等因素。不可抗力作为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必须是在不可抗力作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时方能成立。具体到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是由暴雨积水造成的,但积水并非从车库进出口进入,雨水从施工洞进入地下车库,致使原告购买的地下车库被雨水倒灌,该事件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应当预见可以防范而不予防范避免而引起,三被告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是由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隆中建筑为了施工方便,将临时隔墙设置2.5米×2.5米的施工通道口,被告**置业未加阻拦,导致暴雨从该施工通道口进入地下车库,将原告停放在地下车库的车辆淹没,被告**置业和隆中建筑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告顺达物业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损失,关于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生产药品的损失部分,因***系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其提交了进货单,受损情况照片、录像及事后向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报损补换包装的情况,且该物品与事后原告向**置业报损的情况一致,故对此部分损失86567.1元,因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86567.1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三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闫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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