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11326685657135Q。住所地:淅川县金河镇金河村。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10522395951504R。住所地:安阳县瓦店乡瓦店集村。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15日,住淅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复兴广告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11326MA458JL755。住所地:淅川县金河镇金蓝湾小区淅川电子商务产业园317房。 负责人:***,任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6日,住淅川县。系***的丈夫。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淅川县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113266807532834。住所地:淅川县城东风路44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复兴广告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淅川县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6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没有同意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地下车库的墙体砸开一个施工洞,我公司对地下车库的墙体被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砸开一个施工洞的行为并不知情,我公司对地下车库进水被淹并无过错,我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我公司与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4、一审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为86567.1元缺乏依据;5、***将货物存放在地下车库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其诉请无法律依据,应当自己承担责任。 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车库墙体打洞已征得开发商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的同意,该公司作为涉案车库墙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车库墙体的该施工洞不是车库进水的原因,一审认定雨水从该施工洞进入地下车库缺乏依据;4、物业公司未及时通知小区业主转移财产,对地下车库强制性排水系统未配置备用电源,其地下车库强制排水系统形同虚设,物业公司对车库进水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5、一审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为86567.1元缺乏依据。 ***辩称:1、本案的地下车库已使用多年,从未发生过进水事件,本次车库进水是地下车库的墙体被人为砸开一个“施工洞”后未采取有效防水措施,造成雨水顺着施工洞灌入地下水库,这不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而是人为的损害,两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对我的损失财产进行了登记并**确认,一审认定我的财产损失为86567.1元证据充分,完全正确;3、我将货物存放在地下车库并无任何过错。 淅川县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御水豪庭小区的物业管理业务承包给了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直接管理,我公司并非御水豪庭小区的实际管理人,不负有物业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涉案墙体被打通的责任也并非在我公司,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复兴广告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5日,***在**置业购买其开发的金河镇御水豪庭小区D栋2**5层501室房屋一套。2012年6月28日,***以107100元的价格在**置业处购买地下车库一间。2018年5月26日,顺达物业将御水豪庭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务承包给**置业,由**置业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置业开发的御水豪庭小区一、二期完工后,根据原图纸设计所有地下室连通,因当时三期未开发,为了安全,**置业在一期与三期之间砌筑一道临时隔墙。后**置业将三期工程承包给隆中建筑进行建设。因三期地下车库施工人防后浇带需要,隆中建筑在征得**置业同意后,于2019年8月3日在此临时隔墙设置2.5米×2.5米的施工通道口。2019年8月6日,天降暴雨,**从该施工通道口进入地下车库,致使原告购买的地下车库被雨水倒灌,导致原告存放在该车库的药品被全部淹没、浸泡及存放的物品被毁。原告诉请的损失包括药品损失、电动车和自行车损失、白酒损失、电视损失及天猫淘宝购物卡损失。***系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 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准则即归责原则为过错归责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中,原告在自己的车库存放物品,该物品非违反法律规定的物品,原告物品受损系天降暴雨,地下车库进水所致,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系从施工洞进入地下车库,致使原告购买的地下车库被雨水倒灌。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否是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不可抗力构成要件包括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不可避免、不可克服表明事件的发生和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必然性,已经超出了当事人控制能力范围。自然灾害和重大的社会非正常事件均可能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成因,但并非所有的自然灾害和重大的社会非正常事件都能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判断是否是不可抗力事件,应综合考量自然灾害和重大的社会非正常事件本身的强度、持续时间的长短、是否具有可预见性、人类能够依主观能动性采取防范措施可减少、避免损失发生等因素。不可抗力作为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必须是在不可抗力作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时方能成立。具体到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是由暴雨积水造成的,但积水并非从车库进出口进入,雨水从施工洞进入地下车库,致使原告购买的地下车库被雨水倒灌,该事件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应当预见可以防范而不予防范避免而引起,三被告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是由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隆中建筑为了施工方便,将临时隔墙设置2.5米×2.5米的施工通道口,**置业未加阻拦,导致暴雨从该施工通道口进入地下车库,将原告停放在地下车库的车辆淹没,**置业和隆中建筑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告顺达物业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损失,关于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生产药品的损失部分,因***系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其提交了进货单,受损情况照片、录像及事后向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报损补换包装的情况,且该物品与事后原告向**置业报损的情况一致,故对此部分损失86567.1元,因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86567.1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三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提交淅川县气象台于2020年10月29日和2021年1月29日出具的气象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淅川县金河镇在2019年8月6日的降水量为138.1mm,属灾害性天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地下车库的进水系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致;***提交了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制作的地下车库的进水损失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自己的财产损失;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该清单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的御水豪庭小区位临淅川县灌河西岸的滨河大道,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当天大雨期间灌河没有明显涨水,御水豪庭小区附近沿滨河大道的书香水岸小区及福森金蓝湾小区的地下车库均没有发生进水的情况。 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适用不可抗力的免责情形时,除了考虑客观因素之外,还需考虑主观因素。本案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自己施工方便,于2019年8月3日将御水豪庭小区正在使用的地下车库的墙体挖开一2.5米×2.5米施工洞,用于从该地下车库向相邻的三期施工工地运输材料,期间未采取有效防水措施防止暴雨从该施工洞灌入地下车库,导致2019年8月6日暴雨期间雨水从该施工通道口进入地下车库,将***停放在地下车库的物品淹没,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在已经尽到完全、充分的安全管理义务的前提下仍无法防止雨水淹没地下车库,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即使未在地下车库的墙体上开挖施工洞也无法防止雨水灌进地下车库,故本案不适用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地下车库进水被淹系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当天大雨期间灌河并没有明显涨水,御水豪庭小区附近沿滨河大道的书香水岸小区及福森金蓝湾小区的地下车库均没有发生进水情况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地下车库被雨水倒灌造成自己财产受损,***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方便自己施工,将小区正在使用的地下车库的墙体挖开一施工洞后未采取有效防水措施,致使暴雨从该施工洞灌入地下车库,对此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自己在涉案墙体打洞已征得开发商和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的同意,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墙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雨水不是从其开挖的施工洞进人地下车库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开发商和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对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相邻工地施工过程中,将小区正在使用的地下车库的墙体挖开一2.5米×2.5米施工洞作为运输材料的通道使用的行为未予制止,且未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和穷尽救助手段防止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照准;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该公司对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地下车库的墙体挖开一2.5米×2.5米施工洞作为运输材料的通道使用的行为并不知情,该公司已经尽到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该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害,一审判决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关于一审判令该公司与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不当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淅川县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由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淅川县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应当判令淅川县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淅川县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御水豪庭小区实际管理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中提交了药品进货单,受损情况照片、录像、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进水药品报损补换包装的证明,该证明上的受损财产物品与事后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统计的报损情况一致,一审据此认定***财产损失为86567.1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一审认定***财产损失86567.1元证据不足的主张不予支持;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在存放物品时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对损害后果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系其财产受损的主要原因,应当自己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65元,由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 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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