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金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2民初4210号 原告: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瓦店乡瓦店集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新港大道2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中公司)与被告郑州金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68031.94元及逾期利息(以1268031.9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9年4月11日支付至本息本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自来水、雨污水、道路、电缆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210.63万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个日历天,雨污水完工、电缆材料进场后付总价40%,合同约定施工内容验收合格后15日内完成工程结算,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交工满2年无息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8年12月6日,双方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后经结算,原告所做的工程总价为1822713.34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268031.94元未支付。 被告金港公司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原告隆中公司(承包方)与被告金港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金港公司将其厂区自来水、雨污水、道路、电缆(具体施工范围以金港公司认可为准)发包给隆中公司;合同价款暂定为210.63万元,合同总价款优惠率3%;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个日历天;工程款支付:雨污水完工、电缆材料进场后付总价40%;合同约定施工内容验收合格后15日内完成工程结算,支付至结算工程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交工满2年无息退还质保金等。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8年12月6日郑州金港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向隆中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七份和《结算总价》,结算总价显示金港公司2#楼室外管网工程投标总价为1822713.34元。 另查明,郑州金港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更名为被告郑州金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金港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 2019年4月11日,被告金港公司向原告隆中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方案,载明:金港公司决定按以下计划支付拖欠隆中公司工程款1268031.94元;1.于2019年7月-12月每月按20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共计付款30万元;2.于2020年1月-9月每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共计付款90万元;3.于2020年10月20日支付剩余工程款68031.94元。 本院认为,原告隆中公司与被告金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金港公司向原告隆中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款支付方案,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822713.34元,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268031.9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68031.9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1日针对涉案剩余工程款达成支付方案,双方在该方案形成之前已结算,该方案系对被告未付原告工程款的确认。原告要求以该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金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隆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68031.94元及利息(以1268031.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4月11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2元,减半收取计8106元,由被告郑州金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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