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工程公司

***与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工程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4民初441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9月21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淮安市长江西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薛建伟,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黄河路黄河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蒋乃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鹤,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九江东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黄河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殷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雨竹,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王家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75号。
负责人:丁立,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俊,江苏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公路站)、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字号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市政公司)、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城市管理局(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检简称城管局)、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住建局)、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王家营街道办事处(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王家营街道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苏0804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公路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1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苏08民终396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被告公路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被告市政公司代理人王银平、被告城管局代理人张诚、被告住建局代理人汪雨竹、被告王家营街道办代理人刘怀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35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9日晚10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下班途中,行至距离白玫糖厂400米左右时,因地面坑洼导致摔到,致使原告面部受伤,牙齿损坏,电动车毁损。因五被告对事发道路上有坑洼未尽到管理、养护义务,五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路站答辩:被告公路管理养护的范围仅限县道、乡道,因涉案路段系华能大道,本质上属于城市道路,与原告诉称的王杨路非同一条道路,故被告公路不承担管理责任,也不应当承担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赔偿责任。
被告市政公司答辩:被告市政公司不清楚涉案路段的建设单位是哪家,也无任何单位委托被告市政公司进行涉案路段的养护,故被告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城管局答辩:被告城管局并非侵权人,原告诉请与被告城管局既无关联也无因果关系,且本案中被告城管局无过错或者过失,请求驳回对被告城管局的诉请。
被告住建局答辩:该交通事故和被告住建局无关,被告住建局不是事故主体;被告住建局不是该路段的建设者与管理者,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办辩称:1.被告办不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道路的管理、养护单位。原告发生的道路属于华电大道,属于城市城区道路。被告王家营街道办是2018年7月4日经省政府批准新成立单位,是淮阴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被告单位的职能不同于乡(镇)人民政府,被告单位不承担任何道路的维护、养护职责;2.事故发生的道路不是原王营镇政府出资修建的。2008年3月6日淮阴区发改委批复所指的是越河路,位于铁路北侧。本案事故发生道路并非越河路,而是华能大道,属于城市道路。3.被告办的工作职责不包含对辖区内道路维护、养护职责。被告所辖区域全部为城市区域,不包含维护、养护辖区道路职责。原王营镇人民政府已经被撤销,被告单位不是原王营镇人民政府的承继单位。4.原告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9日晚10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下班途中,在新王杨路行驶至距离白玫糖厂400米左右时,因地面坑洼且无路灯照明导致摔到,致使原告面部受伤,牙齿损坏,电动车毁损。事故发生后,***报警,淮阴区交警大队民警出警,经现场勘验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确认***骑行电动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因道路坑洼而摔到受伤的经过,但未对事故责任比例作出认定。
原告受伤后次日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进行治疗,经检查,原告***上前牙折断,牙冠中三分之一折断,已露牙髓,牙面多处隐裂纹,12牙冠折,断面轻度松动,后经简易定位治疗,花费诊疗费383元。医嘱内容为:尽快行牙齿治疗,拔除外伤牙断端+根管治疗+全冠修复;保持口腔卫生;不适随诊。
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本次伤情所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期补种植义牙费用以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误工期4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为宜。该意见提供两种义齿修复方案,第一种种植牙治疗,该方式修复时间长,费用较为昂贵。第二种,烤瓷牙固定义齿修复,改修复方案建议使用普通适用型烤瓷牙义齿修复,总费用约为4000元。该烤瓷牙更换周期因人而异,一般更换周期为10年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620元。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83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烤瓷牙固定义齿修复费用为16000元,以上合计24043元。原告提供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及录像一段以证明事发路段有一较大坑洼,且无路灯,系造成原告摔到受伤的原因。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该事发路段进行了现场确认,并走访相关单位咨询工作人员,调取相关证据,在公路站调取的电子地图上显示该路段既不是国道、省道,也不是乡道和村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自身原因及道路设施管理不善所受伤害,依法应当得到责任人的赔偿。
首先,该事发道路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因事发道路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等公路范围,因而公路站对该路段没有管理职责。被告市政公司、住建局、城管局对该路段也没有管理职责。但该路段位于办管辖范围,办作为辖区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的道路具有及时养护职责。现因道路出现坑洼、路灯不亮等原因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办应当承担适当的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损失承担问题。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系多种原因,其中,原告驾驶电动车经过事发路段时,虽然属于夜间,但该路段系原告每天下班回家的必经之路,原告对该路段道路状况应较为熟悉,原告疏于观察,未及时降速,是造成受伤的主要原因;但王营镇街道办作为辖区人民政府该道路的未能及时养护,出现坑洼,且路灯不亮,未及时有效对事发路段进行管理维护,仅系次要原因。综合考虑到原告***及被告办的责任大小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043元,本院酌定被告办赔偿原告***5000元损失,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最后,对办辩称其不能独立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下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属于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因此,对于办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办事处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缴费账号:62×××37)。
审判长 滕 威
审判员 刘 龙
审判员 费光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商雪娇
书记员郭闰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