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与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工程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04民初6378号
原告:***,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兴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兴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单位局长。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乃高,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阴区住建局)、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阴区市政公司)、淮安市淮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阴区城管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阴区住建局及淮阴区市政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阴区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两次庭审,原告***到庭参与第二次庭审,被告淮阴区住建局及淮阴区市政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第一次庭审。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后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撤回该项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072.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阴区黄河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使至某小区东侧时,因路面窨井盖断裂,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作为窨井盖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阴区住建局与被告淮阴区市政公司共同辩称,涉案窨井盖是由于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造成,应由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淮阴区城管局辩称,原告受伤地点不在淮阴区城管局的管辖范围,且淮阴区城管局不是涉案窨井盖的管理单位,请求驳回原告对淮阴区城管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6年9月1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阴区黄河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使至某小区东侧一窨井盖上时,因窨井盖断裂,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同日,淮阴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警。
***伤后即被送往淮安市淮阴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费用共计908.78元。2016年9月1日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侧眉弓皮肤软组织撕裂伤;2、右额部头皮下血肿;3、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4、右眼球钝挫伤;5、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9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眉弓皮肤软组织撕裂伤;2、右额部头皮下血肿;3、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4、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1个月;2、骨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诊;4、不适随诊。本次住院共计21天,花费医疗费6443.99元。
2017年5月10日,***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烧伤整形科检查,花费门诊诊察费12元。
2016年12月20日,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盱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项载明:1、被鉴定人***此次意外事故致右侧眉弓皮肤软组织撕裂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45日。
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盱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项载明:被鉴定人***的面部整容费用一般为8000-10000元左右,具体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
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构成及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08.78元+6443.99元+12元=7364.77元,有医疗机构票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6年9月2日某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380元发票一张,因无法证明该项费用为购买免疫球蛋白费用,且各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0756元,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病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该项损失为30元/天×45天=1350元。4、护理费,根据***病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该项损失为100元/天×30天=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该项损失为21天×50元/天=1050元。6、鉴定费2422元,有医疗机构票据予以证明,其中840元为伤残程度鉴定费用,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该项费用为1582元。7、整容费用,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该项损失为9000元。8、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往返鉴定机构的车票两张,共计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根据***的医疗天数、路程、伤情等,酌定该项损失为210元,以上合计280元。9、拖车费,因无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10、拍照费,因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车损费,原告提交了**富士达自行车专卖店电动车维修费用票据一张,因未未提交正规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结合事故现场照片,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元。以上合计34582.77元。
二、关于各被告是否为涉案窨井盖的管理人,本院依法从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调取了黄河路改造工程(***交-康马路段)竣工验收证书、竣工工程交接表、市政设施移交表。经原、被告质证,可以确认***受伤地点在黄河路改造工程(***交-康马路段)范围内。该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经过竣工验收。2015年9月17日,工程建设单位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施工单位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接管单位淮阴区市政公司签订市政设施移交表,该份市政设施移交表可以证明黄河路改造工程(***交-康马路段)范围内所有窨井设施已经移交给淮阴区市政公司。综上,可以认定本案被告淮阴区市政公司即为涉案窨井盖的管理人。
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淮阴区市政公司作为涉案窨井的管理人,应定期对辖区内窨井的完好情况进行检查,对损坏的窨井进行修复或更换,本案中,淮阴区市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骑车时,自身也应尽到注意义务,因***骑车时自己未能认真观察路况,导致受到损害,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淮阴区市政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淮阴区市政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合计24207.94元,原告*****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淮阴区住建局、淮阴区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
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207.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82元,由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工程公司负担513.23元,原告***负担263.59元。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万思娣